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6565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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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656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6565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楊玉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於95年4月19日與聲請人訂立無擔保債務協商協議書,其中,協議書發生之原因為:信用貸款、現金卡,計2筆債權。其聲請人各債權占聲請人之協商債權比例分別為:信用貸款為0.19、現金卡為0.81。然現金卡部份已取得執行名義,故在此不論。
二、按本人(即相對人)如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本協議書清償,本協議書除第6條約定外,其餘約定視為無效,未到期部份視為全部到期,除不得再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各債權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辦理,此協議書第3條約定明文。經查,聲請人之原契約利率分訂:「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約定年息百分之15,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則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5條約定計算違約金。」為此,如相對人毀約協議書,聲請人自有權依上開條款等逕行訴追。
三、詎料,相對人繳款本息至95年4月9日止,其後本息未償,現積欠本金為74021元。按原債權契約依比例分拆,其本金分別為:「信用貸款債權計14238元【計算式:74021*0.19=14238】。」故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暨原契約之約定利率、違約金,相對人應清償聲請人前開本息暨違約金。
四、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本案支付命令,以維權益,至感法便。
釋明文件:協議書、原債權契約、帳務資料。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