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2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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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2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韋宏
林育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詹韋宏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凌晨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與告訴人 陳建宇 因細故發生口角,進而彼此拉扯,被告林育緯見狀本欲排解,然因被告訴人揮擊後,心生不滿;竟與被告詹韋宏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額之開放性傷口、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肩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詹韋宏、林育緯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103年11月1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二人之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