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金簡字第25號
原 告 周詩凱
被 告 曾昭榮
姚柏丞
梁柱
陳効亮
馮一塵
陳靖如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杜嘉珊
被 告 劉人鳳
林夢珍
陳卿宇
蘇雅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附民字第54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
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庭移送民
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
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
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
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
抗字第9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就被告等被訴違反銀行法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主張被告曾昭榮、姚柏丞等11人以共同購買興櫃標的股份並
約定到其償還為幌,經營詐欺吸金,原告於102年12月5日起
至103年2月26日間向被告等11人購買標的「瑞鼎(3592)」
之股份,到期並未履約償還,爰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刑
事庭以103年度附民字第546號裁定移送本庭審理,有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各1份在卷
可稽。
㈡本件被告姚柏丞、梁柱、陳効亮、馮一塵、林夢珍(化名「
林嫚玲 」)、蘇雅玲於100年8月間之後,先後任職於以「曾
昭榮」、「姚柏丞」、「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雙
盈公司)名義,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圈購未上市、櫃公
司股票」之業務組織,分別與 游麗珠 、 鄒春香 、 鄒官羽 、曾
昭榮(通緝中;待緝獲後另行審結),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
受準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之罪;被告杜嘉珊、陳靖如、陳卿宇(綽號「鴨
鴨」)、劉人鳳於101年2月25日之後,先後任職於上述以「
曾昭榮」、「姚柏丞」、「雙盈公司」名義之業務組織,基
於幫助上揭曾昭榮等人違反銀行法規定之接續幫助犯意,分
別幫助曾昭榮等人對投資人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之行為,
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均經本院103年度金
重訴字第18號判處罪刑在案,有上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㈢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
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
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
而事後受損害,亦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3年度
臺抗字第200號判決意旨參照)。基上,原告既非銀行法第
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之直接被害人,即非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直接被害人,
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前說明,應認原告之訴不合法
,本院刑事庭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駁回
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其誤以裁定移送於本庭,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原告如認其因被告行為受有損失或損害,自得另循民事訴訟
程序請求或聲請調解,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書記官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