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8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拾叁張、對帳單捌張、賭金新台幣叁仟元,均沒收之。
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其自民國97年2月20日起至97年3月4日為警查獲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係利用賭客中獎機率較低之機會從中博取利益,顯具有營利意圖,是其以六合彩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集合犯」犯罪型態,為包括一罪,僅論以一罪即足;又其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其中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乙○○在桃園縣○○鎮○○○路○段○○○號1樓「郁芳樂透彩投注站」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當之工作獲取報酬,竟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並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乙○○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與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簽單13張為被告甲○○所有,並為其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賭金新台幣3,000元,則係其因賭博犯罪所得之財物,另簽單1張為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