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666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夜間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非農用掃刀壹把沒收;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非農用掃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非農用掃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竟於民國96年5、6月間某日,在桃園縣龍潭鄉「龍潭夜市」,向不詳姓名之人以新臺幣300餘元之價格購得非農用掃刀1把而無故持有之,96年10月6日晚間8時許,乙○○與甲○○之父 徐位殷 因停車而起爭執,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門口,持上開刀械高舉作勢砍乙○○,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動作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嗣乙○○報警處理後,員警於96年10月16日17時25分許,至桃園縣平鎮市○○○街○○號甲○○住處,扣得掃刀1把。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乙○○警詢、偵訊中之證詞。
㈢、偵查卷所附監視器翻拍照片。
㈣、扣案掃刀分為二段,上半段裝刀刃,下半段為刀鞘,刀刃與刀鞘可組合成刀柄比刀刃長之「非農用掃刀」,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中之管制刀械,有偵查卷所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6年12月5日桃警保字第0960023429號函可憑。
三、查非農用掃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管制之刀械,依同條例第14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之夜間攜帶刀械罪及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持有刀械之行為,應為其後於夜間攜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為數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輕氣盛,僅因細故即持掃刀恐嚇他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刀械恐嚇他人之惡性非輕,惟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非農用掃刀1把,係被告所持有用以恐嚇被害人所用之違禁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伍幸怡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之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