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水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8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水淵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水淵於民國110年1月6日上午10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清水路往延吉街方向行駛,行經土城區清水路22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適有馬 孟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土城區清水路往青雲路方向行駛於對向車道,郭水淵所駕駛車輛之左後照鏡不慎擦撞 馬孟瓏 之左手,致馬孟瓏受有左手挫傷之傷害(郭水淵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詎郭水淵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對傷者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離去。嗣經警方調閱附近之監視錄影器,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馬孟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郭水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馬孟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除對於肇事乙詞認定其意為發生交通事故外,對於行為人逃逸前所致事故之他方受有傷害者,則區分為傷害、重傷害或致人於死情形而分別其法定刑,並以行為人對於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定其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又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駕車離開,固有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完畢,告訴人就其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就肇事逃逸部分亦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附調解筆錄、被告於111年4月28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告訴人於111年4月29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犯後態度尚可;又參照肇事逃逸罪立法理由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觀諸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屬交通要道,人車來往頻繁,是告訴人於此情形下,通常應可獲得其他用路人較高之即時救助機率,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挫傷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已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上限),恐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肇事後,不僅未留在現場協助救治告訴人,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自己之姓名及聯絡資料,反逕自駕車離去,所為對社會秩序已生不良影響,且漠視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顯不可取,惟念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害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再衡以告訴人所受傷勢為挫傷,其犯罪所生損害並非嚴重,參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8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6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兼衡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目前無工作、需撫養生病之雙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