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判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9號聲請人 李貞慧 代理人 蔡欣華 律師被告 李建國
李冠元 (原名: 李政剛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1年2月7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4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貞慧以被告李建國、李冠元涉嫌誣告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957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43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件核閱無誤,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可佐,堪以認定。次查,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11年2月14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1年2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件戳章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書各1份可稽,亦堪認定。準此,本件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建國、李冠元明知告訴人並未於107年10月4日及108年6月24日,先後2次前往泰山區農會,盜用李建國之印章,蓋印於提款單,用以製作各提領新臺幣(下同)320萬元、170萬元之不實文書;亦未於107年10月18日、107年12月7日、108年5月22日及108年5月23日,先後4次前往泰山區農會,盜用李冠元之印章,蓋印於提款單,用以製作各提領30萬元、200萬元、400萬元、350萬元之不實文書,竟基於誣告、誹謗之犯意,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提出告訴人涉及偽造文書之告訴,而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之處分,並散布虛偽情事,而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嗣被告2人對告訴人所提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32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係參考德日之規定而增訂,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由法院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法院有最終審查權,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與事實不符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追訴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虛構事實而為申告為其構成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亦即,刑法上之誣告係指故意虛構事實而為申告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之意,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誇大其詞,或訟爭上攻擊防禦之方法,或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為誣告。又申告人所申告之該具體事實是否構成犯罪行為,乃申告人個人本於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若純因不懂法律,出於誤解,或懷疑事實,為求釐清而申告,縱然事後查明無何不法,尚無因此反坐誣告的餘地;至於申告人主觀上是否存有虛捏事實的故意,除考量申告者個人的法律素養和對於事理的認知能力外,並應依申告時一般社會通識、理解,作為判斷標準。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即係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於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而此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又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之證據資料,可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參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即明。據此,行為人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者,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令負誹謗刑責,而無須證明其言論內容即誹謗之事確為真實(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聲請暨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聲請人之指訴、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3245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涉有何誣告或誹謗犯行,均辯稱:我們提出的告訴,都是真實發生的事情,聲請人確實有從我們的帳戶提領款項,並無虛構事實,我們沒有誣告的意圖等語。
七、經查:
㈠、被告2人於108年9月3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指稱聲請人多次提領被告2人帳戶內之款項,而涉有偽造私文書犯行,並表明訴追聲請人犯罪之意,嗣該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3245號偵查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3245號全卷確認無誤,是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曾於107年10月4日及108年6月24日,未事先告知李建國,即前往泰山區農會,自李建國之帳戶,各轉帳320萬元、170萬元至其他帳戶;及於107年10月18日、107年12月7日、108年5月22日及108年5月23日,未事先告知李冠元,即前往泰山區農會,持李冠元(當時戶名李政剛)之印章,蓋印於提款單,用以製作各提領30萬元、200萬元、400萬元、350萬元之文書等節,業據聲請人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偵23245卷第38頁正反面),並有李建國、李冠元之泰山區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附卷可參(偵23245卷第15至17頁),是聲請人確有未經被告2人之同意,自被告2人之泰山區農會帳戶轉帳或提領款項之情形,從而被告2人主觀上認聲請人偽造文書以轉帳或提領其等帳戶內之款項乙情,並非全然無據,則被告2人懷疑聲請人涉有偽造文書罪嫌,進而提供相關事證,訴請犯罪偵查機關對聲請人究明刑事責任,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虛捏事實構陷聲請人於罪之意圖,且提出告訴之言論,係依據其等所蒐集之證據資料而生之描述,並非毫無所本之憑空謾罵,亦非無中生有、無端捏造,是被告2人此舉,均核與刑法誹謗罪、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逕以各該罪相繩。
八、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機關之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所指被告2人涉犯誣告、誹謗罪嫌,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不起訴處分及同法第258條前段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本院核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暨事證,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而依現存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並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就上開告訴意旨所指行為,有何誣告、誹謗之情形,其等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未達起訴之門檻,聲請人請求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榆富
法官梁家贏
法官鄭琬薇本裁定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鴻慈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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