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56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5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志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610號、第3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志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
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107年2月5日10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本案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間,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於偵訊時辯稱: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係於為警採尿前半個月左右施用云云,尚不足採」。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毒品前案紀錄,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71號、107年度簡字第306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610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611號被告郭志勇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志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9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711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月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所,並經同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2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5日10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5日8時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郭志勇位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2住處執行搜索,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志勇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辯稱最後一次係於為警採尿前半個月左右施用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一節,有勘查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其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8日
檢察官謝承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