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9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可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可健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捌公克;鑑驗取用零點零零伍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毛重0.28公克」,補充為「毛重0.28公克,鑑驗取用0.0053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為本案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助長毒品之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持有毒品種類、數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毒偵字第1097號偵查卷第2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66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2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至本案另查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6包、搖頭丸1顆、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個,核與本案無涉,應不為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033號被告楊可健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可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7年1月30日1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口,以不明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處,購買海洛因1包(毛重0.28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107年1月30日23時許,楊可健搭乘友人 高陞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前因違規佔用車道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持有之上開海洛因1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可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
7年2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查獲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8公克,鑑驗取用0.005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檢察官李芷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