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原交簡附民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桃原交簡附民字第13號原告 陳薇 如被告 陳慶輝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之0上列被告因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63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提起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此在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63號詐欺案件已於111年1月12日審結,且因未據檢察官、被告提出第二審上訴,該號判決已於111年3月16日確定,並已於111年5月12日送執行,有本院上開判決及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陳薇如在本院上開刑案判決確定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與首開法條規定不合,其所提起之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依法駁回。然此程序判決不影響原告陳薇如提起獨立之民事訴訟,併此指明。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