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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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1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份「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該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建財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56號、第10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為證,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應依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林建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於103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程序,惟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慮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86號被告 林建財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24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56、10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17日22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號住處2樓客廳,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林建財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調驗,於105年1月22日上午9時26分許,在警局接受採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建財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且其到案後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檢察官邱呂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書記官吳婉然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