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4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嘉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8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嘉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嘉瑋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定應執行刑一覽表(二)(下稱附表)所示(業經聲請人以民國105年5月5日新北檢榮文105執聲864字第20
740號函更正為共9罪),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均一律併合處罰;修正後則除於該條第1項仍維持上開規定外,另增列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就裁判確定前犯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不再強制併合處罰(第1項但書),且被告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但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第2項)。是整體觀察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應較有利於受刑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胡嘉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9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5至9之宣告刑欄均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1至3之備註欄補充、更正為「本院以104年度訴緝字第60號刑事判決分別就如附表編號2至4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就如編號5至9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4、編號5至9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緝字第60號刑事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不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9罪應合併定執行刑,則前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9罪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5年4月29日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頁),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再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固已於102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5至9所示之罪刑,固均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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