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春田選任辯護人陳玉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軍毒偵字第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春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春田於民國82年8月25日入伍服役,迄105年3月1日退伍,服役軍種階級為陸軍少校。其前於103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77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04年5月12日起至106年5月11日止,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詎周春田仍不知悔改,於前揭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且在服役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15日晚間7、8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觀護人執行上開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於104年12月16日下午3時17分許,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尿液檢體檢驗,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又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所謂「戰時」依同法第7條規定,係指「謂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現時並無上述總統宣告作戰、或有戰爭、叛亂而宣告戒嚴,自非屬戰時。再按現役軍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處理之,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亦有明定。經查,被告周春田係於82年8月25日入伍,迄105年3月1日退伍,服役軍種階級為陸軍少校,有其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其於本案行為時屬現役軍人無訛;又本案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之罪,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由普通法院審理,是本院就被告於擔任現役軍人期間所犯本案犯行自有審判權,應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周春田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周春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採集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年1月4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足稽(見105年度他字第143號卷第2之1頁、第3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是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二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3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77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04年5月12日起至106年5月11日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177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五、核被告周春田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法條容有誤解,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所適用法條為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故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前受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乙情業如上述,仍未知警惕,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竟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不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將改變通聯方式,遠離毒友,戒除毒品等語(本院卷第15頁反面),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陸軍官校正期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在橡膠工廠上班,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本院卷第16頁)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7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現役軍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處理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