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2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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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2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炎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炎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更正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第7行「自小客車」補充為「自用小客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炎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3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本次係第2次酒駕經查獲),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本次酒駕上路,不慎與他人之自用小客車碰撞而釀生車禍,致己受傷及他人車損之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平時素行,與前次酒駕係在民國94年間所犯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偵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915號被告張炎福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炎福於民國110年5月29日13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二路附近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21時8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不慎擦撞被害人 葉建聰 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21時45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張炎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2份及現場照片共1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檢察官董秀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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