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9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仲達選任辯護人邱揚勝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仲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仲達於民國110年4月25日22時30分至(翌日)26日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住處飲用酒類,並已致使體內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6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20分許,○○○鎮區○○街與佛公路115巷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與 蔡文晟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蔡文晟未受傷),員警據報到場後,於同日9時10分許對鄭仲達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鄭仲達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蔡文晟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肇事逃逸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4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則以108年度交上訴字第9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於10
9年8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構成要件。而審酌被告本件所犯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而無最低本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將導致超過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特殊情事,爰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犯行,經法院予以論罪科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然其竟不知悔改,又再度為本件犯行,自不應予輕縱,復審酌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且本件係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交通流量較大之上班時間行駛於市區道路,此對用路人之危險性較高,且實際上亦與他人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使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則為每公升0.34毫克,兼衡其於審判中自陳係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現退休無業暨所述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以及於審判中對本件犯罪事實所為之供述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