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04年重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5號原告 劉順琪
顏芳津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凱威 律師被告 謝佳霖
連嘉 通運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源福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侑翰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黃曜毅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原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裁定(104年度重交附民字第3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順琪新台幣肆萬玖仟肆佰玖拾參元,及被告謝佳霖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八日起、被告連嘉通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顏芳津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被告謝佳霖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八日起、被告連嘉通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順琪及顏芳津新台幣壹萬陸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被告謝佳霖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八日起、被告連嘉通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各負擔百分之四十九。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謝佳霖為大貨車司機,受僱(靠行)於被告連嘉通運有
限公司(下稱連嘉公司),於民國102年10月8日晚間7時許,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停放於臺南市○○區鎮道○號西向即南勢25之4號對面照明不清之路邊,本應注意停放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僅於上開大貨車後方懸掛亮度時間短促且鬆開時會有不亮之閃光警示燈,並未顯示明顯之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避免其他車輛自後追撞,適有 劉冠麟 於同日晚間7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麻豆區鎮道0號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機車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自後方撞擊上開營業大貨車左後方護欄(?),致劉冠麟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胸腹部撞傷骨折內出血等傷害,嗣於同日晚間9時43分許,因顱內出血併血胸氣胸不治死亡。被告謝佳霖因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本院以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
㈡被告謝佳霖不法侵害被害人劉冠麟致死,原告劉順琪、顏芳
津分別為被害人劉冠麟之父、母,因此受有醫療費、喪葬費、扶養費及機車修理費等部分之損害,而原告因被害人劉冠麟死亡深感痛苦,其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謝佳霖賠償;又本件被告謝佳霖如前述有業務過失致死之行為,則被告連嘉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被告謝佳霖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聲明:
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劉順琪新台幣(下同)6,301,401
元(包含⑴醫療費3,564元、⑵殯葬費用368,300元、⑶扶養費用929,537元、及⑷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前揭金額尚未扣除強制險已賠償原告每人各為1,000,927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顏芳津6,524,865元(包含⑴扶養
費用1,524,865元、及⑵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前揭金額尚未扣除強制險已賠償原告每人各為1,000,927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劉順琪及顏芳津53,760元,及自附帶民
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⒌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謝佳霖停車時已緊靠路邊停車,並依規定於車後擺放反
光標誌,應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且系爭事故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結果認為:「本案謝佳霖停放路肩之營業大貨車已緊靠路邊停車,反光標誌具備,應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款所示規定」。是依上開覆議結果可知,被告謝佳霖之停車行為應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退萬步言,如認被告謝佳霖之停車行為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之一,則受害人 劉冠霖 騎乘791-KXA號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駛出路面邊線,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及時發現停放於路邊之大貨車而撞擊貨車左後方護欄,應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
㈡查系爭事故受害人劉冠霖騎乘791-KXA號普通重型機車,疏
未注意駛出路面邊線,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及時發現停放於路邊之大貨車而撞擊貨車左後方護欄,堪認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應自負70%肇事責任(見本院卷第293頁),雙方之賠償責任自應相抵,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
㈢對原告劉順琪、顏芳津之請求項目,除精神慰撫金請求500
萬元實屬過高,被告無能力負擔,請求鈞院能詳加審酌核定被告所能負擔之數額之外,其餘醫療費、喪葬費、扶養費及機車修理費等部分之金額均不予爭執;另本案原告劉順琪、顏芳津已於102年11月28日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0,927元,合計受領2,001,854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請求於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
㈣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5頁)。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謝佳霖因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本院以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㈡被告謝佳霖於102年10月8日晚間7時許,將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大貨車停放於臺南市○○區鎮道○號西向即南勢25之4號對面道路路邊,適有劉冠麟於同日晚間7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麻豆區鎮道0號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營業大貨車停放處,自後方撞擊上開營業大貨車左後方護欄(下稱系爭事故),致劉冠麟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胸腹部撞傷骨折內出血等傷害,嗣於同日晚間9時43分許,因顱內出血併血胸氣胸不治死亡。
㈢原告劉順琪因劉冠麟死亡所支出之醫療費為3,564元。
㈣原告劉順琪因劉冠麟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為368,300元。
㈤原告劉順琪自事故發生時起可由劉冠麟獲得之扶養費為929,537元。
㈥原告顏芳津自事故發生時起可由劉冠麟獲得之扶養費為1,524,865元。
㈦原告劉順琪自新光產物保險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為1,000,927元。
㈧原告顏芳津自新光產物保險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為1,000,927元。
㈨就原告劉順琪、顏芳津各自新光產物保險所受領之強制汽車保險金額1,000,927元,同意自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
㈩原告劉順琪、顏芳津得向被告謝佳霖、連嘉公司請求連帶賠
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全毀之損害額為53,760元。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如下:㈠系爭事故中被告謝佳霖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停放
於臺南市○○區鎮道○號西向即南勢25之4號對面道路路邊之行為與系爭事故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如有,被告謝佳霖之肇事責任比例為何?⒈原告劉順琪、顏芳津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之規定就劉
冠麟之死亡結果請求被告謝佳霖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劉順琪請求賠償殯葬費368,300元、醫療費3,564元、扶養費929,537元有無理由?原告顏芳津請求賠償扶養費1,524,865元,有無理由?⒉原告劉順琪、顏芳津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就劉冠麟之死
亡結果各請求被告謝佳霖給付慰撫金5,000,000元有無理由?㈡被告謝佳霖是否受僱於被告連嘉公司?原告劉順琪、顏芳津
依民法第188條請求被告連嘉公司與被告謝佳霖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原告劉順琪請求被告謝佳霖、連嘉公司連帶賠償殯葬費36
8,300元、醫療費3,564元、扶養費929,537元有無理由?⒉原告顏芳津請求被告謝佳霖、連嘉公司連帶賠償扶養費1,
524,865元,有無理由?⒊原告劉順琪、顏芳津各請求被告謝佳霖、連嘉公司連帶賠
償慰撫金5,00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事故中被告謝佳霖上開時地將上開營業大貨車停放於道
路路邊之行為與系爭事故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如係,被告謝佳霖之肇事責任比例為何?⒈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原告主張:被告謝佳霖於上開時
地將上開營業大貨車在上開肇事地點停放路邊,適有劉冠麟於同日晚間7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麻豆區鎮道0號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營業大貨車停放處,自後方撞擊上開營業大貨車左後方護欄,致劉冠麟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胸腹部撞傷骨折內出血等傷害,嗣於同日晚間9時43分許,因顱內出血併血胸氣胸不治死亡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⒉按停於路邊之車輛,遇畫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
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經查:
⑴本件被告謝佳霖所停車之地點,為照明不清之道路:
證人即至車禍現場處理之員警 胡宗仁 、 黃文廣 於原審刑事庭證稱:車禍現場有路燈,被告車子剛好是停在2個路燈中間,剛好緊靠在人行道,人行道整排都是種植路樹,有比較暗(見刑案一審卷㈡第44頁),停車那邊比較暗,我覺得當天車子停在那邊是暗暗的,大貨車停的那邊有路燈,可是剛好有樹擋住那個路燈,大貨車剛好停在樹底下(見同上卷第49頁、第50頁反面),核與證人 施冠宇 於原審刑事庭證稱:當時和劉冠麟同行,要去夜市吃飯,(車禍現場)有路燈,但車子上面是樹,所以全都是暗的等語(見同上卷㈠第74頁及其反面、第76頁反面)相符。是證人均一致證稱被告謝佳霖停車地點附近雖設置有路燈,惟因遭路樹遮掩以致照明亮度有限,視線未盡理想等語明確。
參以依現場照片所示(見刑案偵查一卷第30頁),本案營業大貨車附近並未有明顯路燈,尤以該車車身為深藍色,於夜間幾與夜色溶為一體難以辨識,於此情形下,被告謝佳霖欲於路邊放置該大貨車,更應加強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況且被告謝佳霖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自承:該處算是燈光昏暗等語(見刑案本院卷第395頁),顯見本案大貨車所停放之地點,確屬照明不清之道路,應屬明確。雖被告謝佳霖辯稱:貨車右後方有變電箱,上面貼有反光標誌,實際上還是可以看的到貨車云云,惟觀諸前揭現場照片,該貼有反光標誌之變電箱與被告之營業大貨車尚有一段距離,兩者並非完全緊臨,且該反光標誌僅足以顯示變電箱所在位置,並無法照亮週遭物體。是被告謝佳霖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⑵被告謝佳霖所懸掛之警示燈或貨車後方剎車燈並不足以使後方來車辨識前方停放有營業大貨車:
①如前述被告謝佳霖將營業大貨車停放於照明不清之路邊
,從而即應注意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被告謝佳霖辯稱:有於車牌下方U型護欄懸掛警示燈等語,而依證人胡宗仁、黃文廣於一審刑事庭審理時均結證稱:案發時在貨車底下有1顆警示燈(見同上刑案一審卷㈡第44頁反面、第49頁),證人胡宗仁另證稱:於現場之警示燈原有一掛勾;該警示燈是以旋轉方式開啟,轉了就會亮,現場曾測試,旋轉就會亮,鬆開就不會亮;當時輕輕轉就會亮,撿起來的時候一轉它就會亮,又鬆開它不會亮;派出所亦有發類似之警示燈(見同上卷㈡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證人黃文廣於一審審理時亦結證稱:
取出該警示燈時,警示燈不會亮後,其以旋轉方式,轉了一下警示燈會亮(見同上卷㈡第50頁),並有拍攝該警示燈之現場照片3幀附卷可稽(見刑案偵查一卷第42頁、第47頁),堪認被告謝佳霖於停車之際確曾懸掛警示燈,且該警示燈功能正常。佐以證人黃文廣另證稱:
該警示燈之位置在車底下,進去還蠻深的,距離車斗約1公尺以上,要拿也不好拿,還得鑽進去拿(見同上一審卷㈡第49頁及其反面),參照案發時該警示燈與車輛相對位置之照片2幀(見刑案偵查一卷第45頁),顯見當時被害人所騎乘機車與被告之大貨車發生碰撞時,該警示燈因受撞擊力道影響,掉落至車下深處。而依該警示燈於撞擊後脫離原懸掛處,位移至1公尺以外之車底乙節,亦可證明車禍發生時撞擊力道極為巨大,實有可能因該撞擊力道而導致原處於閃爍亮光之警示燈因此而熄滅。是被告謝佳霖辯稱:該警示燈原處於開啟亮光狀態,然因大貨車遭撞擊而掉落,導致警示燈熄滅等語,實有憑據,應可採信。
②而關於被告停車時是否已依規定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
識,經原審送請鑑定結果,認為:「謝佳霖駕駛營業大貨車,夜間停車警示燈光措施欠完善,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2月27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同上一審卷㈠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參以,經本院刑事庭檢附現場照片及警示燈照片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本案營業大貨車後方煞車燈及懸掛之警示燈,是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時,該局則認剎車燈或警示燈「非屬車輛本身配備之警示燈光或反光標識,惟是否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停車燈光及反光標識,事涉規則規定釋義,本局未敢擅專,謹轉請卓處研復」,有該局104年7月16日路監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稽(見刑案本院卷第301頁),而交通部路政司就此則函覆稱:「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款)其意旨係因該等狀況於路邊停車時,後方車輛不易注意,增加事故風險,爰明定停於路邊之車輛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以達到提醒其他用路人之作用;…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7,對於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均有顏色、尺寸、材料及裝設位置等規範,該附件第1項第11款規定,自91年7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之汽車,其後方應已符合設置非三角形反光標誌之規定(概均整合於車後燈光組燈罩內),爰依該規則附件7規定設置反光標誌且有實際作用之車輛停於路邊時,即符合停車應顯示反光標識之規定;而91年7月1日前之汽車,則應依說明二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有該司104年8月26日路臺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刑案本院卷第309-310頁)。參互以觀,本案營業大貨車後方之剎車燈及警示燈,並非屬車輛本身所配備之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應無疑義。至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及臺南市政府104年6月26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刑案一審卷㈠第134-136頁、刑案本院卷第277頁),以該剎車燈為車輛所配備之反光標誌,進而認定被告謝佳霖並無肇事原因,尚無足被告謝佳霖有利之認定。
③本案營業大貨車後方之剎車燈或所懸掛之警示燈,固非
屬車輛本身所配備之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惟其是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款,茲析述如下:
Ⅰ前揭交通部路政司前揭函文業已敘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2條第1項第13款之立法目的係為達到提醒其他用路人之作用,亦同時指明:「設置反光標誌且『有實際作用』之車輛停於路邊時,即符合停車應顯示反光標識之規定」,而本案營業大貨車之出廠年月為88年3月,有車輛詳細資料附卷可佐(見刑案偵查一卷第28頁),揆諸前揭交通部路政司函文意旨,本件即應依現場情形及相關卷證資料,判斷被告謝佳霖所懸掛之警示燈及後方之剎車燈是否已達到提醒其他用路人注意該停放車輛之作用。經一審刑事庭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所檢附之蒐證光碟勘驗結果為:該警示燈以閃光之方式運作,亮度時間短促,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參酌當日與被害人同行友人施冠宇、 孔凡瑾 、 劉良輝 均一致證稱並未看到大貨車後方有擺設警示燈光,此與上開所認定被告謝佳霖有於貨車後方懸掛警示燈乙節固有出入,惟此有可能係因該警示燈如證人胡宗仁所證旋轉會亮,而鬆開後不會亮,於被告謝佳霖鬆開後即不亮所致,亦有可能係因該警示燈之亮度過於微弱,根本難以使其他用路人發現其存在,最終導致被害人於未及閃避之下,直接撞及該貨車左後方護欄。而無論係何原因導致被害人及證人施冠宇、孔凡瑾、劉良輝無法發現大貨車之存在,均無法以被告謝佳霖有於貨車後方懸掛警示燈,即認其已盡顯示有實際作用之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之注意義務。
準此,被告謝佳霖所懸掛之警示燈,並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應屬明確。
Π次依現場照片所示(見刑案偵查一卷第30頁),本案營
業大貨車左後方雖配備有剎車燈,右後方則貼有反光片,惟自遠方視之並不明顯,亦未產生反光作用,此對照貨車後方之路旁變電箱上,均貼上反光標誌,反光效果極為明顯,自遠方一望即知,如此始能令其他用路人辨識變電箱之存在。則該變電箱上之反光貼紙,適足以證明該貨車後方之剎車燈或反光片根本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殆無疑義。另就證人孔凡瑾、劉良輝之證述綜合以觀,其等均證稱看到大貨車時距離大約4至5公尺,則以現場之視線、燈光及照明情形,被害人當時之反應距離僅有短短4至5公尺。而車禍現場路段速限為4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附卷可稽(見刑案一審卷㈠第125頁),依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所示(見同上卷一第65頁),時速40公里時駕駛人反應距離需8.32公尺,是現場之照明狀況已難以使其他用路人足夠之反應距離,由此益見被告謝佳霖停車時並未顯示符合規定之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應屬明確。
⑶綜上所述,被告謝佳霖於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確實疏未
注意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致被害人劉冠麟騎乘機車撞及上開營業大貨車,造成受有前揭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被告謝佳霖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劉冠麟死亡之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⒊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機車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劉冠麟騎乘機車,疏未注意駛出路面邊線,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及時發現停放於路邊之大貨車而撞及貨車左後方護欄,進而不幸死亡,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此仍無礙於被告謝佳霖過失責任之成立。至被告謝佳霖另辯稱:被害人車速過快,沒有注意警示燈,才會發生車禍云云,惟被害人劉冠麟所騎乘之重機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時速表指針係停留在20至40公里之間,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03年3月28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2張在卷可證(見刑案一審卷㈠第43-44頁),而依證人施冠宇於一審審理時證稱:
被害人的煞車燈沒有亮,是直接撞上去,沒有煞車等語(見同上卷㈠第79頁),顯見被害人劉冠麟於車禍發生前並未緊急剎車,則其於車禍發生時,應無超速之情形,被告謝佳霖辯稱被害人劉冠麟車速過快云云,不足採信。據上,應認被告謝佳霖及被害人劉冠麟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如後述,本院審酌被告謝佳霖及被害人劉冠麟對本件損害發生之過失情節,因認被告謝佳霖應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被害人劉冠麟應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該條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出資之靠行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公司所有,該靠行車輛之駕駛人如係有權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經營人公司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查,被告謝佳霖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靠行於被告連嘉公司,從事駕駛業務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依上開說明,一般人客觀上均足以認定被告謝佳霖係為被告連嘉公司服勞務,並受被告連嘉公司之選任監督從事駕車載貨業務,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連嘉公司自應就被告謝佳霖執行職務之侵權行為,與其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準此,被告謝佳霖係被告連嘉公司之受僱人,其當時正執行職務,則依據上開條文規定,被告連嘉公司應與被告謝佳霖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謝佳霖既係被告連嘉公司之受僱人,其於執行職務時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劉冠麟因系爭車禍死亡,難辭過失之咎,則被告謝佳霖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劉冠麟之死亡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原告分別為被害人劉冠麟之父、母,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嘉公司與謝佳霖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而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支出,是否均屬必要,茲就各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1.關於醫療費用3,564元部分:原告劉順琪主張其為被害人劉冠麟支出醫療費用共3,564元等語,業據提出新樓醫院醫療費用收據9紙影本為證(見本院重交附民卷第45至49頁),本院審酌上開3,564元部分,核其支出項目為被害人劉冠麟治療所必需,費用亦屬相當,被告亦不爭執,並表示願意給付,是原告劉順琪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關於殯葬費用368,300元部分:按殯葬費賠償之範圍固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然仍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慣、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之經濟狀況,認為相當者為限。原告劉順琪主張其為被害人劉冠麟支出喪葬費368,300元,業據提出收據13紙為證(見本院重交附民卷第51至5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且核與被害人劉冠麟之身份、地位以及一般社會習俗並無不合,自屬喪葬之必要費用,原告劉順琪請求殯葬費用368,300元之賠償應予准許。
3.扶養費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關於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2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間,互負扶養義務;扶養義務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配偶,祇須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即有受扶養之權利,均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亦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足參。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即應有受扶養之權利。本件原告分別係被害人劉冠麟之父、母,此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劉冠麟對其二人均負扶養義務,另依不爭執事項第㈤、㈥項可知:就原告劉順琪、顏芳津自事故發生時起可由劉冠麟獲得之扶養費分別為929,537元、1,524,865元。從而,原告劉順琪、顏芳津主張受有扶養費損害分別為929,537元、1,524,865元,堪信為真實。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4.機車損害費用部分:依不爭執事項第㈩項可知:對於原告劉順琪、顏芳津得向被告謝佳霖、連嘉公司請求連帶賠償就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全毀之損害額為53,760元一節,兩造並不爭執。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5.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劉順琪及顏芳津分別為被害人劉冠麟之父、母,因被告謝佳霖之行為以致天人永隔,驟失親人的疼愛與陪伴,此心靈上之慰藉非他人所可替代,對原告等而言將是一輩子無法磨滅的痛楚。又查,原告劉順琪高中畢業、具有中餐烹調丙級證照,自由業,103年度各類所得共74,059元,名下有房屋1間、土地1筆及其他財產數筆(103年度財產總額共12,545,970元);原告顏芳津103年度各類所得共459,872元,名下有房屋3間、土地2筆、汽車1輛及其他財產數筆(103年度財產總額共9,997,960元);被告謝佳霖為國立新營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夜間部畢業,原為司機,發生系爭事故後即已離職,現與配偶於住家一同經營早餐店,扣除經營成本後月收入約為兩萬元,103年度各類所得為70,745元,名下有房屋1間、土地1筆及其他財產數筆(103年度財產總額共2,259,110元);被告連嘉公司資本額為3千萬元,名下有汽車30輛,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連嘉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謝佳霖之過失情節、犯後態度與原告等因此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等各請求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500萬元,尚嫌過高,均應予核減各為22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
㈣與有過失之認定: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佳霖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為肇事次因,被害人劉冠麟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為肇事主因,均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本院審酌被告謝佳霖未注意停放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僅於大貨車後方懸掛亮度時間短促且鬆開時會有不亮之閃光警示燈,有未顯示明顯之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之過失,被害人劉冠麟有疏未注意機車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肇致系爭車禍,依謝佳霖、劉冠麟對本件損害發生之過失情節,因認謝佳霖應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劉冠麟應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爰依上開規定,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謝佳霖之賠償責任,則被告謝佳霖應賠償原告劉順琪之金額為1,050,420元(計算式:3,501,401元×30%=1,050,4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賠償原告顏芳津之金額為1,117,460元(計算式:3,724,865元×30%=1,117,4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機車部分應賠償原告劉順琪、顏芳津之金額為16,128元(計算式:53,760元×30%=16,128元)。
㈤另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民法第27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即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因系爭事故業已給付保險金,並由原告每人各分得1,000,92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規定,原告所領得之上開保險金,應從其等各所得請求之數額中予以扣除。依此計算扣除後,原告劉順琪、顏芳津依序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49,493元、116,533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各請求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由。又被告謝佳霖、被告連嘉公司分別於104年5月7日、104年5月11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其中被告謝佳霖自104年5月8日起、被告連嘉公司自104年5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劉順琪、顏芳津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劉順琪49,493元、顏芳津116,533元、另給付原告劉順琪、顏芳津之金額為16,128元,及被告謝佳霖自104年5月8日起、被告連嘉公司自民國104年5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又本件命被告連帶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經宣示後即告確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98條第2項前段參照)自無假執行之問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恭
法官翁金緞法官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王薇潔【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