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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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5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28號原告 馬海琴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 律師被告 孫依琳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 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之次女。伊前於民國108年3月29日,將如附表所示、市價約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房地應有部分(包含車位,下合稱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並於同年4月2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贈與)。惟系爭贈與附有被告應以20年為期限、按月分期給付總額共計1,10
0萬元之孝親費予伊之負擔,雙方並協議由被告每年度應給付總額約55萬元之孝親費,每月給付1萬5,000元,各該年度不足金額部分即32萬元再以被告其餘之公教獎金收入補足。詎被告竟事後反悔不付孝親費,經伊要求辦理上開孝親費負擔之公證手續,亦遭被告拒絕,伊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系爭贈與之意思表示。系爭贈與經撤銷後,被告受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利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此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至伊名下。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回復登記至原告名下。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未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當初係因原告於107年12月間,要求伊以1,100萬元之價格向原告買下系爭房地,原告並同意被告僅需於20年內付清全部價金,但每月至少應支付原告1萬5,000元,且因父母贈與子女財產,在同一年度內贈與總金額不超過220萬元,得以免課徵贈與稅,雙方遂通謀以分次贈與之方式辦理移轉過戶,以隱藏買賣之真意。豈料原告事後竟單方要求縮短給付價金年限、提高年度支付金額、又要求以孝親費方式進行公證,均非伊能力所及,現原告主張撤銷贈予以回復原狀,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為一親等之母女血親關係。
㈡、原告於108年4月26日,以同年3月29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8年壢登字第78930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完畢。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當初相約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真意究竟為何?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2條之規定撤銷系爭贈與,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9條、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原狀,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當初相約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真意究竟為何?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讓與於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通謀而為之虛偽行為,應由該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262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併參)。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贈與契約,業據其
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22日中地登字第1080018528號函附上開土地建物之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及該所108年壢登字第789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壢司調卷第47至92頁、第19至2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先就兩造間係通謀為虛偽贈與行為並隱藏買賣真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觀諸原告與被告姊夫 郭紀翔 於108年1月13日之LINE對話紀
錄,其上記載原告之傳訊內容為:「施 啟翔 要先一次付近五百萬給我做頭筆款,你們的頭筆款也要依比例。……」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嗣於108年8月16日前後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3頁),原告又再傳訊郭紀翔陳稱:「因為我們不能保證啟翔會不會買房子賣掉一個車位我和他就沒瓜葛」等語。對照於系爭房地乃係於108年4月26日經原告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自可見原告在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前、後,乃至於本案起訴之前,即已多次向郭紀翔於審判外自承系爭房地乃係由被告及其配偶 施啟翔 向原告所購買無誤。
⒋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施啟翔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證稱
:「當時在討論系爭房屋的過戶及價金價款時,是由你還是被告來與原告討論?)主要整個買賣都是原告跟我討論」、「(○○○區○○○街○○號9樓之1的房地,為什麼會過戶在被告名下這件事情,你是否到原因?)是原告要求我們購買這個房子。」、「……,一開始也沒有打算要買這間房子,我們原本住的地方是在富貴街26巷2弄1號即原告現在居住的地方,……,那一個地方已經是很舊、很老的房子,我們投入了很多錢去整修、裝潢,因為已經我們已經花了很多錢在那邊,所以原本沒有意思要離開。原告也會一直詢問我們,原告跑到富貴街找我太太吵架說要把房子要回去,因為我們也沒有其他地方可以住,後來知道姐姐那邊向原告買房子的購買方式,是每月付15000元……,這個方式是我們可以負擔的,我們就答應買下原告名下所有的九和三街的房子。當時是要買下全部的房子含車位,當時一開始沒有明確講價金,但知道原告大概要1000多萬元。一直到過年時才確定價金,原告想要一個明確的期限出來,所以才把金額特定下來,跟我太太即被告講說30年內還清,也沒有說每年要還多少,每個月15000元,有多的話再給原告」、「(你剛剛說的買賣價金特定,特定的金額為何?)最後是講1100萬元,是原告說要給付1100萬元。原告沒有說這1100萬元是怎麼算出來的,但因為他的付款方式算是比銀行購買房子較有彈性,沒有差太多,我們就接受」、「(剛剛你是說原告跟你太太30年還清、每月15000元,事後付款方式是否有變更?)有,後來原告覺得他60歲了,他怕30年的還款期限會等不到,也就是他會怕自己活不了那麼久,後來我就跟原告談說改成20年還清,也是一樣沒有每年說要還多少,一樣每月1500
0元,有多的再還」、「(你們是什麼時候過戶持分?)是談完20年的還款條件之後,原告才把房子過戶給我們」、「(在過戶之前,原告有跟你提到孝親費的事情嗎?)沒有」、「(什麼時候才有提到孝親費的事情?)明確的時間是她要求要去公證時,我們看到她提出的公證契約內容,才知道原告要跟我們索討孝親費」、「(你是否知道原告要求公證的時間為何?)是在過戶之後才開始要求的,大概是6月左右,……」、「(所以你認為你們當時取得房子的原因關係是買賣、不是贈與?)是」、「我知道土地及房屋是用贈與的登記原因為過戶。這是媽媽說的可以省稅,加上都是親人,所以就沒有在意究竟是買賣還是贈與」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0至74頁)。
⒌再者,證人施啟翔抑且明確向本院證稱:「(與你確認,你
跟原告談論有關系爭房地過戶的過程中,原告有沒有跟你講到願意無償贈送系爭房地給你太太?)沒有。原告都是說要賣的」、「(原告告你說要把系爭房地賣給你太太,有沒有跟你講說,如果你願意給付她孝親費,房子就改用送的?)沒有」、「(你剛才提到,原告在過戶時只有將部分的權利過戶給被告,原告有沒有向你們表示什麼時候會將全部的房地權利完整過戶完畢?)原告沒有明確講,但是代書那邊是跟我們說第一年是過戶一部份,第二年是過戶剩餘的,原告會分兩年過戶完畢。」、「……,但是代書自己說明每年會有固定的免稅額,這樣過戶的話就可以不用繳贈與稅」、「(與你確認,你因為系爭房地過戶迄今為止給付了多少錢給原告?)過戶前開始給付,就是108年2月開始就有按月給付15,000元,中間有三個月暫緩給付,從108年6月開始給付,一直到現在都有按月給付15,000元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
⒍經核證人施啟翔上開所證情節,與上開LINE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第33頁、第105頁)所示原告在訴訟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若合符節。若非確有其事,殊難想像原告竟會於審判外作出與被告相同立場之陳述內容,循此已可見證人施啟翔上開所證述內容,確非出於子虛,而有相當程度之憑信性。
⒎猶有甚者,證人即被告姊夫郭紀翔於本院審理時,又已到庭
清楚證稱:「(實際上兩造間是贈與還是其他關係,你是否知悉?)實際上是買賣」、「(公證書的內容去公證之前有先給你看過嗎?)有」、「(公證書的內容你是否還記得?)原告希望修改成平均給付買賣的價金,但是是改用孝親費的方式給付,因為當時太太不在現場,無法辦理。……」、「(當天到公證人那邊時,被告就公證書內容有同意嗎?)在我離開之前,我所知道的是不同意」、「(在過戶之前,你有無聽過原告向你的配偶或你、被告或被告的配偶要求給付孝親費?)過戶之前,從來沒有」、「(所以你們108年
8月到場辦理公證時,包含你、被告及被告配偶在內,都有同意給付孝親費並以孝親費之給付來作為與原告之間的贈與負擔嗎?)沒有,不是贈與負擔,而是買賣負擔」、「(就你所知,原告有無向被告及其配偶提出只要給付孝親費,就無對價贈送房子給被告?)沒有」、「……。但是我沒有聽過原告說要送房子給被告」、「(你太太目前有被告原告提起訴訟嗎?)有。案情也是一樣的,原告也是請求撤銷贈與。」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4頁)。
⒏本院審酌證人郭紀翔前揭證述內容,經核恰與證人施啟翔之
證陳情節一致,甚且亦能與原告前揭LINE對話紀錄內容相符,堪認為真。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詞以及LINE對話紀錄,非但足見兩造間原本確實係以買賣契約條件來協議、約定系爭房地產權移轉,僅係於事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因原告提議要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登記,而為被告同意以此原因而辦理登記而已,更清楚可見有關兩造間關於孝親費之支付問題,確實係發生於系爭房地過戶辦畢之後。原告空言主張兩造間早於108年3月間為系爭房地之贈與時,即已就孝親費之支付或贈與負擔之問題達成協議云云,核屬虛枉,並非事實,本院不能採信。
⒐原告對此固主張:本件既已有相關公文書記載推定兩造間存
在贈與契約關係,自應由被告負責舉證證明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惟按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僅係推定其有形式之證據力,至其實質上證據力之有無,仍應由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言,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公文書資料,固應受推定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但被告既已舉出證人施啟翔、郭紀翔為證據方法而為本院調查完畢,卷內且有前揭原告與郭紀翔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有如前述,可見被告確已舉出有效反證以推翻原告以前揭公文書資料所為之舉證,本院不能單單僅因前揭謄本或土地登記申請書形式上已記載「贈與」,即遽認兩造間實質上必定成立「贈與契約」關係。
原告就此所為主張,並無可取。
⒑原告再主張:一般而言,價金必須於不動產移轉時給付完畢
,伊不可能在沒有頭期款又沒有設定抵押確保債權的情況下,直接將全部買賣價款分成20年無息清償,原告若有意出售系爭房地,大可直接出售給第三人,直接收取買賣價金,又何必顧慮被告全家早在移轉登記前即已先行入住云云。然查:
⑴本案法律關係特殊之處,即在於兩造當事人具有母女之親密
親屬身分關係,情感交錯複雜,尚非外人所能置喙,而兩造當初各是基於何種動機、考量而為買賣契約條件之約定,更難與一般經濟社會交易狀況相互比擬。是被告是否在過戶前即已入住系爭房地、又是否在向地政機關提出土地登記申請前便已先行按月支付15,000元予原告、乃至於原告為何一開始會同意被告以20年或30年的期間,按月無擔保分期還款等等諸節,經核均屬母女情誼及經濟現實相互角力下之結果,尚不足以當然推認出原告所稱「兩造間必定不可能成立買賣關係」之結論。原告以此喻彼,已有失當。
⑵其次,參諸證人施啟翔、郭紀翔上開所證內容及前揭LINE對
話紀錄,既已清楚可見原告確係有意將系爭房地出售移轉予被告,縱原告事後向被告提議改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登記,且亦為被告所接受,然此至多仍僅係雙方就系爭房地移轉之法律原因究應如何登記所為之協商,不能因此倒果為因,反認兩造當初根本沒有成立過買賣契約。原告空言否認兩造並未成立買賣契約云云,即無可採。
⑶再者,一般民眾生活單純,為減少法律交易之風險及紛爭,
常見於親屬間相互約定交易不動產或其他重要資產,一來增進親屬情誼,二來交易簡便靈活,價金給付或不動產之移轉約定變動也較有彈性,相較於與第三人進行重大財產之買賣交易而言,毋寧應屬保守而穩健之資產管理方法。是原告當初選擇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而非第三人,自與常情無悖。原告以此指摘兩造間應無成立買賣契約之可能云云,殊非有據,不足採憑。
⒒原告更主張: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如為買賣,非但無須課徵贈
與稅,更可直接移轉系爭房地之全部,對被告實屬有利云云。惟查:
⑴按遺產及贈與稅法所稱的贈與,乃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
產無償給與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買賣,依照目前稅捐實務,除非能夠提出已支付價款的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並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外,即應概以贈與論。是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移轉,無論是訂立買賣契約或贈與契約,均有涉及贈與稅的問題。查,本件兩造為一親等母女關係,故有關本件系爭房地之移轉,不論登記原因究為買賣或贈與,依前開說明,自均應課徵贈與稅。原告主張兩造如為買賣即當然無須課徵贈與稅云云,核與目前稅制不符,並不可取。
⑵其次,關於贈與稅可否免課一節,若係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訂
立買賣契約且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而且價款不是由出賣人貸給或由出賣人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的,固可免課贈與稅;惟若係訂立贈與契約,父母贈與子女財產,於同一年度(即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內贈與總金額不超過22
0萬元,亦可免課徵贈與稅,且贈與人可免辦理贈與稅申報。以我國上開稅務法令制度之設計,來觀察本件當事人之法律行為活動,因本件兩造當初約定系爭房地之買賣條件乃係以20年分期清償1,100萬元,自可知被告於辦理過戶移轉當時,根本無法向國稅局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反之,若係以贈與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則僅需控制原告年度贈與總金額不要超過220萬元,即可當然免除贈與稅之負擔。參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既已開宗明義規定:
「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可見原告實係負擔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納稅義務人。準此以言,原告出於避稅之動機而要求改以「贈與」方式來進行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非但實質上減免自己贈與稅之負擔,更可於形式上搏得慈母愛女之美名,對原告而言,裡外兼顧,至屬有利。至被告身為原告子女,眼見原告既已同意被告長時間分期付款以購買系爭房地居住,實已給予自己極大恩惠,此由參諸證人施啟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沒有說這1100萬元是怎麼算出來的,但因為他的付款方式算是比銀行購買房子較有彈性,沒有差太多,我們就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益顯明瞭。於此情況下,被告尤無可能不配合原告以「贈與」為原因而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此牽扯到被告是否因屈於獲得彈性還款購屋優惠之現實經濟壓力,以及被告與原告間母女情誼維護之考量,要不因被告或其夫婿是否為專業人士、又是否得以理解買賣、贈與契約之法律上意義而有不同。原告以此主張兩造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關係,應屬無稽,不足為取。
⒓原告又主張:本件系爭房地既僅有移轉持份,而非全部之權
利範圍,可見應為贈與而非買賣云云。惟依證人即本案承辦代書 黃秀娟 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為什麼當時九和三街這個房子只有移轉一部分的持份給被告嗎?)108年當時先移轉了一戶給 孫凱琳 ,已經占用了220萬元的免稅額度,所以108年在免稅額的範圍內只能移轉部分持份給被告」、「約定隔年會再把剩下的持份過戶完畢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顯見當初原告之所以僅將部分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實係因原告為控制贈與稅之免稅額度不要超過220萬元之限制以避免繳納贈與稅所致,否則原告又豈會告知代書黃秀娟將會於隔年隨即完成全部持份之移轉?準此,單由客觀上系爭房地僅有移轉持份而非全部權利範圍而言,並無法認定兩造間必定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充其量僅足以證明原告確實有意避免遭課徵贈與稅而為財產移轉之調整而已。是原告以此質疑被告舉證不足,仍無可採。
⒔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反證推翻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就
「兩造間確實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及「通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所為奏效之舉證,本院自無從單單僅憑前揭寥寥數紙謄本或登記申請書之形式上記載,即當然遽認兩造實質上必定成立贈與契約關係,遑論係以此進而推認兩造間有何贈與負擔之約定存在。原告就此所為主張,既無證據可以證明,本院自無由憑空採信。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2條之規定撤銷系爭贈與,有無理由?查,兩造間既不因系爭房地成立任何贈與契約關係,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民法412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贈與,即屬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9條、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原狀,有無理由?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既係因與原告間成立買賣契約關係而受原告移
轉登記系爭房地,僅係相約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有如前述,則被告受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自仍有其買賣之法律上原因。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本於民法第41
7條、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不當得利云云,於法無據,本院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雖起訴主張兩造間成立贈與負擔契約關係,惟被告既已於本案審理期間,成功舉證證明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實為買賣而非贈與附有負擔,則原告以此請求依民法第412條、第419條、第179條等規定,撤銷系爭贈與並將系爭房地回復為原告所有云云,即非正當,本院不能准許,依法應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固有明文,惟命再開已閉之言詞辯論,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並無聲請再開之權,故當事人聲請再開時,不必就其聲請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7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固具狀請求本院再開辯論以令原告翔實表示意見云云。惟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依序隔離調查證人施啟翔、郭紀翔、黃秀娟後,經本院詢及對證人所述有何意見時,既已自行向本院表明會再具狀,且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也果然確實提出多達13頁之書狀內容以供本院審酌,本院是認尚無為此再開辯論之實益與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書記官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