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家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生活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家簡字第15號原告 陳依婷 被告 胡宸睿 (原名: 胡吻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10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0年3月間離婚,並立有離婚協議書,於第一條(二)約定,被告願給付積欠之保母費8萬5千元、會錢4萬元、機車3萬元,共計
15萬5千元予原告,然被告除將機車給付原告外,其餘均未給付,爰依協議書,請求被告應給付12萬5千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為真,但沒錢,僅能1個月付1千元。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辯稱:僅能1個月付1千元云云,乃為將來強制執行之問題,尚難據此為拒絕給付之依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離婚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5千元,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婉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