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7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文政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37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文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文政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
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解釋及第662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反面解釋,若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即無上開刑法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之適用,而無庸於定應執行刑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①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
而附表編號②至㉚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照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除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上開各罪應不得併合處罰,而使受刑人喪失易科罰金之利益。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賴文政出具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本件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即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②至⑱號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34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確定;附表編號⑲至㉚號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58號合併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此有前開裁定書、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①至㉚號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5年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加計後之總和,即22年4月。而依前揭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①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②至㉚號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故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述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衡酌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就各該判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附表:受刑人賴文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①施用第二級毒品│②施用第一級毒品│③至⑤均販賣第二級毒品│├───────┼─────────────┼─────────────┼─────────────┤│宣告刑│處有期徒刑4月│處有期徒刑8月│③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聲請│││││書誤載為3年8月)│││││④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聲請│││││書誤載為3年8月)│││││⑤處有期徒刑4年│├───────┼─────────────┼─────────────┼─────────────┤│犯罪日期│104年11月10日(聲請書誤載│104年11月11日│③104年9月5日│││為14年11月10日)││④104年9月14日│││││⑤104年9月15日│├───┬───┼─────────────┼─────────────┼─────────────┤│偵查機│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496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496號│105年度偵字第1564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5年度訴字第140號│105年度訴字第140號│105年度訴字第190號││├───┼─────────────┼─────────────┼─────────────┤││日期│105年3月31日│105年3月31日│105年6月16日│├───┼───┼─────────────┼─────────────┼─────────────┤││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5年度訴字第140號│105年度訴字第140號│105年度訴字第190號││├───┼─────────────┼─────────────┼─────────────┤││日期│105年4月21日│105年4月21日│105年7月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否│否││金之案件││││├───────┼─────────────┼─────────────┼─────────────┤│備註│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年│⒈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⒈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助字第314號。│執更字第390號。│執更字第390號。││││⒉編號②至⑱號經定應執行刑│⒉編號②至⑱號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確定。│為有期徒刑17年確定。│└───────┴─────────────┴─────────────┴─────────────┘┌───────┬─────────────┬─────────────┬─────────────┐│編號/罪名│⑥施用第一級毒品│⑧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⑨至⑬販賣第一級毒品│││⑦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十公克以上│││├───────┼─────────────┼─────────────┼─────────────┤│宣告刑│⑥處有期徒刑9月│處有期徒刑4年6月│⑨處有期徒刑8年│││⑦處有期徒刑1年4月││⑩處有期徒刑8年│││││⑪處有期徒刑8年2月│││││⑫處有期徒刑8年2月│││││⑬處有期徒刑8年2月│├───────┼─────────────┼─────────────┼─────────────┤│犯罪日期│①105年2月13日│104年11月下旬某日起至105│⑨104年11月25日│││②105年2月13日起至105年│年2月14日止│⑩105年1月18日│││2月14日止││⑪104年11月28日│││││⑫105年1月20日│││││⑬105年2月12日│├───┬───┼─────────────┼─────────────┼─────────────┤│偵查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082號、10│105年度偵字第1542、2321、│105年度偵字第1542、2321、││││5年度偵字第920號│2487、2570、2590、3305、33│2487、2570、2590、3305、33│││││06、3692號、105年度毒偵字│06、3692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20、641號│第320、641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5年度訴字第380、398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90號│106年度訴字第190號││├───┼─────────────┼─────────────┼─────────────┤││日期│105年8月30日│106年6月14日│106年6月14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確定├───┼─────────────┼─────────────┼─────────────┤│判決│案號│105年度訴字第380、398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90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90號││├───┼─────────────┼─────────────┼─────────────┤││日期│105年9月19日│106年7月4日(聲請書誤載│106年7月4日│││││為107年6月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否││金之案件││││├───────┼─────────────┼─────────────┼─────────────┤│備註│⒈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⒈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⒈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執更字第390號。│執更字第390號。│執更字第390號。│││⒉編號②至⑱號經定應執行刑│⒉編號②至⑱號經定應執行刑│⒉編號②至⑱號定應執行刑為│││為有期徒刑17年確定。│為有期徒刑17年確定。│有期徒刑17年確定。│└───────┴─────────────┴─────────────┴─────────────┘┌───────┬─────────────┬─────────────┬─────────────┐│編號/罪名│⑭至⑯均販賣第二級毒品│⑲至㉒均販賣第二級毒品│㉓至㉚均轉讓第一級毒品│││⑰至⑱均轉讓第一級毒品│││├───────┼─────────────┼─────────────┼─────────────┤│宣告刑│⑭處有期徒刑4年2月│⑲處有期徒刑3年8月│㉓處有期徒刑8月│││⑮處有期徒刑3年10月│⑳處有期徒刑3年8月│㉔處有期徒刑8月│││⑯處有期徒刑3年10月│㉑處有期徒刑3年8月│㉕處有期徒刑8月│││⑰處有期徒刑1年│㉒處有期徒刑3年8月│㉖處有期徒刑8月│││⑱處有期徒刑1年││㉗處有期徒刑8月│││││㉘處有期徒刑8月│││││㉙處有期徒刑8月│││││㉚處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⑭104年7月8日│⑲104年9月9日│㉓104年9月4日│││⑮104年11月28日│⑳104年9月11日│㉔104年9月4日│││⑯105年1月14日│㉑104年9月6日│㉕104年9月5日│││⑰105年2月14日│㉒104年9月15日│㉖104年9月6日│││⑱105年1月14日││㉗104年9月8日│││││㉘104年9月9日│││││㉙104年10月3日│││││㉚104年10月12日│├───┬───┼─────────────┼─────────────┼─────────────┤│偵查機│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542、2321、│106年度偵字第161、194號│106年度偵字第161、194號││││2487、2570、2590、3305、33││││││06、3692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20、641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90號│106年度訴字第258號│106年度訴字第258號││├───┼─────────────┼─────────────┼─────────────┤││日期│106年6月14日│106年10月31日│106年10月31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90號│106年度訴字第258號│106年度訴字第258號││├───┼─────────────┼─────────────┼─────────────┤││日期│106年7月4日│106年11月23日│106年11月2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否││金之案件││││├───────┼─────────────┼─────────────┼─────────────┤│備註│⒈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執更字第390號。│度執字第3780號。│度執字第3780號。│││⒉編號②至⑱號經定應執行刑│⒉編號⑲至㉚經原判決定其應│⒉編號⑲至㉚經原判決定其應│││為有期徒刑17年確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確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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