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74號上訴人 林振義 即原告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如怡 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拾肆萬伍仟肆佰伍拾貳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同時提出書狀表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補正,苟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
二、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510萬90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4萬5452元,爰裁定補正事項如主文前段,逾期將駁回其上訴。
三、上訴人並應提出上訴理由,爰裁定如主文後段。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