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8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綺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綺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件竊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全情,認對其所受如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043號被告張綺彥女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綺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上午10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好市多賣場內,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之KS磷蝦油2罐、WN高單位蔓越莓1罐及易利氣磁力貼3組(價值共計新臺幣4604元)等物品得手,未結帳即步出前開賣場結帳櫃檯,並前往該賣場女廁除去上開物之包裝,嗣該賣場會員服務員 陳昱丞 察覺有異,隨即追出賣場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綺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昱丞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及查扣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檢察官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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