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01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01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018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務人林美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六九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請提出本件「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或其他約定條款,以資證明聲請人請求年息百分之18.25之依據。」,聲請人已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逾期迄今仍未提出上開命補正事項以佐其說,揆諸上開條文及說明,聲請人有未盡表明請求原因事實及就其請求為釋明之責,因此本件聲請人之請求利息部分逾主文所示之利息,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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