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119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字第119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 律師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複 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登記名義人 簡文維 之除戶戶籍、繼承系統表,並補正追
加前開土地其他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同時載明每位追加被告之姓
名、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業經辯論終結,茲查本案
尚有續行審理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
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
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種訴訟於相鄰地所有人間,關於所有
權並無爭執,僅因經界不明而求定其界線所在,性質上屬形
成之訴。於確定經界之訴中相鄰土地之一方或雙方為共有者
,該訴訟標的對於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故應以經界不明之區域內全體所有權人為當事人,
始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61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
㈠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121-21、
121-23地號土地121-23地號土地與鄰地同段122-3地號(下
稱系爭122-3地號土地)界址,起訴狀記載系爭122-3地號
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簡文維,而被告己○○為簡文維之繼承
人,故以己○○為被告。
㈡惟系爭122-3地號土地雖以簡文維為登記名義人,登記原因
為「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登記日期為民國98年7月10
日,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然查,簡文維係民國
前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戶籍索引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於為前開登記時,是否仍生存而有權利能力,自有疑問,
應先予釐清。次查,本件被告己○○出生別為「五男」,且
被告己○○另有一兄「簡朝科」,出生別為「長男」、民國
前0年00月0日生、民國77年9月1日死亡,此有被告己○
○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簡朝科之除戶戶籍影本在卷可
憑。是以,如系爭122-3地號土地確為簡文維所有,則其繼
承人應非僅被告己○○1人,被告僅以己○○為本件被告,
當事人即非適格,自有補正系爭122-3地號土地之全體所有
權人為當事人之必要,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簡文維之除戶戶籍
、繼承系統表,並補正追加系爭122-3地號土地之其他全體
共有人為被告,同時載明每位追加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維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書記官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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