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小字第5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店小字第552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7月21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陸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六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萬陸仟零肆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
放款借據暨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件為證,並
為被告所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乙○○雖辯稱
現在沒工作,但會與原告協議還款計劃,另被告甲○○○亦
辯稱現在無還款計劃等語,均不足資為有利之證明。是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余學淵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書記官王黎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