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博竣
吳雨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3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甲○○涉犯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69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2人當場賭博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籌碼1副(面額5,000元16個、面額1,000元64個、面額500元40個、面額100元79個),為被告乙○○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撲克牌1副,則為被告甲○○所有,且均係被告2人當場賭博之器具,亦為其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2人分別自承在卷(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69號卷第15頁、第26頁)。又被告2人所涉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69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1籌碼1副(面額5,000元16個、面額1,000元64個、面額500元40個、面額100元79個)2撲克牌1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