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27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2704號聲請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銘鴻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億參仟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億貳仟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延遲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2月12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30,00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5%計算,暨自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延遲利息,另加計支付金額20%做為懲罰性違約金,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0年2月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24,000,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息、違約金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亦規定甚明。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記載「本本票約定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5」、「如到期日未獲支付,自到期日之翌日起按照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至清償日」,其名目雖有不同,然實質上即約定聲請人自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得請求年利率百分之25之利息,顯已逾越民法關於約定利息之上限。又違約金並非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之本票記載事項,縱記載於本票亦不生票據上效力,是聲請人亦不得請求系爭本票記載之「加計應支付金額百分之二十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是聲請人請求逾越年息15%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