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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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51號聲請人 徐雅芳 相對人 鍾傳欣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279號保護令而遷出「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即相對人之戶籍地,現已住所不明,致聲請人不知相對人住所,而無從為對相對人撤銷贈與房地之債權及物權意思表示,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承諾書、不動產登記電子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279號通常保護令、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派員查訪復以,經查訪未遇,電話查訪鍾傳欣本人,渠表示為住上址(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等語,有該分局民國110年3月17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0302681號函在卷可稽,佐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279號保護令,及上開分局函所附訪查記錄表,相對人稱現無固定住所,都是雖機住旅館等情,是聲請人主張不知相對人住居所,可以相信。從而,本件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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