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向是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73號、第174號、第175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向是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向是一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據以辨識持用人與帳戶設立人同一之密碼,均係個人身分、交易上之重要憑信物件與資料,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個人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交付不熟識之人使用,將有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以掩飾犯行、逃避查緝,或為其他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等工具之高度可能性,竟仍基於縱經詐騙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5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處,將己身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永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樂郵局帳戶)、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身分不詳、綽號「 阿勇 」之人,並告以該等提款卡之密碼,而容任其恣意使用永樂郵局、新光銀行帳戶。其後「阿勇」暨所屬詐騙集團旗下成員(下合稱本案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不等成員先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施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手段,致 張郁琪 、 楊芷 綺、 曾梓育 、 吳宇倫 、 孫家德 、黃 裔涵 、 紀蕙津 、 王藝蓁 、黄 庭暉 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地,將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永樂郵局、新光銀行帳戶內;再利用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將所詐得款項提領一空。嗣經張郁琪、 楊芷綺 、曾梓育、吳宇倫、孫家德、 黃裔涵 、紀蕙津、王藝蓁、 黄庭暉 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張郁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孫家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黃裔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紀蕙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王藝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黄庭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向是一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77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28頁、第180頁),並經證人張郁琪、楊芷綺、曾梓育、吳宇倫、孫家德、黃裔涵、紀蕙津、王藝蓁、黄庭暉(下合稱本案被害人)各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張郁琪部分: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50032729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卷】第7至8頁;證人楊芷綺部分:警一卷第16至20頁;證人曾梓育部分:警一卷第33至35頁;證人吳宇倫部分:警一卷第47至48頁;證人孫家德部分:警一卷第55至57頁;證人黃裔涵部分: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50035745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二卷】第14至17頁;證人紀蕙津部分: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50036015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三卷】第9至11頁;證人王藝蓁部分:警三卷第36至38頁;證人黄庭暉部分:警三卷第55至56頁)在卷,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民眾姓名:張郁琪、楊芷綺、曾梓育、吳宇倫、孫家德、黃裔涵、紀蕙津、王藝蓁、黄庭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蘇厝 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蘇厝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蘇厝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交易日期時間:105/06/0220:03、17:57、18:44)、 彰化 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拍賣網站頁面資料、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黃裔涵、紀蕙津、黄庭暉)、瑞興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5年6月23日(105)新光銀業務字第10504199號函(暨所附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9日儲字第1050223533號函(暨所附立帳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一卷第9頁、第21至22頁、第36頁及其反面、第49頁、第58至59頁,警二卷第19至20頁,警三卷第15頁、第41頁、第59頁,警一卷第10頁、第23頁、第38頁、第50頁、第60頁,警二卷第22頁,警三卷第16頁、第42頁、第60頁,警一卷第11頁、第25頁、第40頁、第51頁、第61頁,警二卷第21頁,警三卷第61頁,警一卷第12頁、第28頁、第42頁、第52頁,警二卷第23頁,警三卷第18頁、第43頁、第62頁,警一卷第13頁、第43頁、第53頁、第62頁,警二卷第24頁,警三卷第17頁、第44頁、第63頁,警一卷第14頁、第29頁、第44頁,警三卷第33頁、第76頁,警一卷第63頁,警二卷第42頁、第43至46頁,警三卷第34至35頁、第77頁,警二卷第47頁,警三卷第54頁,警二卷第31至34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交查字第957號偵查卷宗第3至5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揭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並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供永樂郵局、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阿勇」使用,使本案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其單純提供前開物件、資料之行為,尚非與詐欺取財犯行相當,亦無其餘積極證據足證明被告確有參與對本案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案詐騙集團互有犯意聯絡,則其所為僅係對該等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本案詐騙集團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均應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共9罪。另按犯第
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情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按幫助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對正犯之犯罪事實,需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而被告本件所犯既未經檢察官另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為其業知悉本案詐騙集團係由3人以上所組成,並有共同參與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之證明,則基於罪疑惟輕、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有利,即其所為仍僅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認定。又被告係以一提供永樂郵局、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而幫助本案詐騙集團為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判斷標準:幫助詐得款項多寡)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末被告本件所犯既未有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犯罪情節顯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致遭本案詐騙集團持作「人頭帳戶」使用,不單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更增加國家查緝犯罪與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被告本件犯行之被害人數業高達9人,所幫助詐得之金額合計甚近約12萬元,犯罪情節顯非輕微,尤以其迄未與本案被害人調解成立,俾彌補所生損害,所為確屬不該(惟查證人張郁琪、楊芷綺、曾梓育、吳宇倫、孫家德、黃裔涵、紀蕙津、王藝蓁均曾向本院明確表示無調解意願,且經本院送達準備程序傳票後,亦俱未到庭陳述意見等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報到單、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送達證書【應受送達人:張郁琪、楊芷綺、曾梓育、吳宇倫、孫家德、黃裔涵、紀蕙津、王藝蓁】各1份【本院卷第
125頁、第145頁、第149頁、第155頁、第157頁、第
159頁、第161頁、第163頁、第165頁】在卷可憑;而證人黄庭暉經本院送達調解、準備程序傳票後,未到院試行調解或到庭陳述意見乙情,同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報到單1紙、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送達證書2份【本院卷第125頁、第139頁、第169頁】存卷可佐,是以上情節併為被告有利之量刑因素,附此指明之);另念被告至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知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兼衡被告職業為廚師、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良好、家庭生活支持系統非無瑕疵(本院卷第193頁)及前案科刑紀錄(本院卷第81至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責懲。
(四)至:1、被告所交付之永樂郵局、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固均係被告所有,並於本案詐騙集團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有所助益,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本院審酌永樂郵局、新光銀行帳戶既均因本件案發而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警一卷第11頁,警二卷第21頁)存卷可查,則所延生之提款卡顯喪失其等金融交易媒介工具之效用,縱予沒收,於後續犯罪之預防亦未有所幫助,自已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尤以該等提款卡迄未扣案,下落不明,現實上同難於沒收之執行,為免過度耗費司法資源,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之;2、被告主動提出與檢察官扣押之郵政存簿儲金簿、綜合理財存摺,經核皆非供其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所使用之物,本院自無從依法均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被│││││││害│詐騙集團詐欺時間、手段│匯款時間、地點及款項│匯入帳戶│備註││號│人│││││├─┼─┼───────────────────┼────────────────┼──────┼────┤│1│張│自105年6月2日19時許起,本案詐騙集團│張郁琪旋前往高雄市○○區○○○路│永樂郵局帳戶│業經本案│││郁│接續撥打電話予張郁琪,佯為「ITPMall」│207號「高雄大順郵局」,並於105││詐騙集團│││琪│人員表示:因訂單錯誤,需按指示操作ATM│年6月2日19時32分許,以自動櫃員││提領一空││││取消扣款云云,致張郁琪陷於錯誤。│機轉帳方式,匯出8,123元。│││├─┼─┼───────────────────┼────────────────┼──────┼────┤│2│楊│自105年6月2日18時25分許起,本案詐騙│ 楊芷綺旋 前往新竹市○區○○街○○號│永樂郵局帳戶│業經本案│││芷│集團接續撥打電話予 張芷綺 ,佯為「Enjoy│「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十一街店」,││詐騙集團│││綺│Love衣飾館」客服人員表示:因建檔錯誤│並於105年6月2日19時54分許,以││提領一空││││,需按指示操作ATM取消扣款云云,致楊芷│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出5,998元││││││綺陷於錯誤。│。│││├─┼─┼───────────────────┼────────────────┼──────┼────┤│3│曾│自105年6月2日19時22分許,本案詐騙集│ 曾梓育旋 前往新竹縣○○鄉○○路1│永樂郵局帳戶│業經本案│││梓│團接續撥打電話予曾梓育,佯為「85小舖」│號「統一超商-冠宇門市」,並於105││詐騙集團│││育│、郵局人員表示:因作業疏失,將分12期付│年6月2日20時3分許,以自動櫃員││提領一空││││款,需按指示操作ATM進行取消云云,致曾│機存款方式,匯出2萬9,985元。││││││梓育陷於錯誤。││││├─┼─┼───────────────────┼────────────────┼──────┼────┤│4│吳│自105年6月2日20時許,本案詐騙集團接│吳宇倫旋前往某處「台新銀行」,並│永樂郵局帳戶│業經本案│││宇│續撥打電話予吳宇倫,佯為「多益英語測驗│於105年6月2日21時26分許,以自││詐騙集團│││倫│」、郵局人員表示:因重複報名,將通知銀│動櫃員機存款方式,匯出1萬2,985││提領一空││││行退款,需按指示將該款項存至指定帳戶云│元。││││││云,致吳宇倫陷於錯誤。││││├─┼─┼───────────────────┼────────────────┼──────┼────┤│5│孫│自105年6月2日21時30分許起,本案詐騙│孫家德旋前往臺北市○○區○○○路│永樂郵局帳戶│業經本案│││家│集團接續撥打電話予孫家德,佯為網路購物│二段71號「彰化銀行」,並於105年││詐騙集團│││德│賣家、彰化銀行人員表示:因內部操作問題│6月2日22時16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誤設為12筆交易,需按指示操作ATM進行│轉帳方式,匯出4,985元。││││││解除云云,致孫家德陷於錯誤。││││├─┼─┼───────────────────┼────────────────┼──────┼────┤│6│黃│本案詐騙集團佯為「蝦皮」網路賣家,並於│黃裔涵旋前往臺北市○○區○○○路│新光銀行帳戶│業經本案│││裔│105年6月2日12時45分許,經黃裔涵以行│15號「新光三越-台北南西店」,並││詐騙集團│││涵│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相互聯繫後,致黃│於105年6月2日13時26分許,以自││提領一空││││裔涵陷於錯誤,向其下訂、購物。│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出8,000元。│││├─┼─┼───────────────────┼────────────────┼──────┼────┤│7│紀│自105年6月2日16時22分許起,本案詐騙│紀蕙津旋前往臺中市○○區○○路一│新光銀行帳戶│業經本案│││蕙│集團接續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紀│段497號「明道中學」,並於105年││詐騙集團│││津│蕙津聯繫,佯為其友人表示:需借款3萬元│6月2日17時57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云云,致紀蕙津陷於錯誤。│轉帳方式,匯出3萬元。│││├─┼─┼───────────────────┼────────────────┼──────┼────┤│8│王│本案詐騙集團佯為「蝦皮」網路賣家,並於│王藝蓁旋前往臺南市○○區○○路一│新光銀行帳戶│業經本案│││藝│105年6月2日13時22分許,經王藝蓁下標│段755號「三信銀行」,並於105年││詐騙集團│││蓁│、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相互聯繫後│6月2日13時24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致王藝蓁陷於錯誤,向其購物。│轉帳方式,匯出8,000元。│││├─┼─┼───────────────────┼────────────────┼──────┼────┤│9│黄│本案詐騙集團佯為「蝦皮」網路賣家,並於│黄庭暉旋前往臺中市○○區○○路│新光銀行帳戶│業經本案│││庭│105年6月2日17時50分許,經黄庭暉以行│338號「統一超商-福雅門市」,並││詐騙集團│││暉│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相互聯繫後,致黄│於105年6月2日18時44分許,以自││提領一空││││庭暉陷於錯誤,向其下訂、購物。│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出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