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5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9號、第18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進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6月24日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3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2月22日,以92年度訴緝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㈠、於105年7月15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15日,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105年8月9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8月9日,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進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且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編號R00-0000-000、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旋於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業經判刑確定,本次復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顯非5年後再犯者,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並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未有證據顯示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本案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0月18日,以101年度訴緝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2月25日,以101年度易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於102年2月19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2年5月14日,以102年度虎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上開合併定刑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2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後,仍繼續施用毒品,因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卻還是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其未有戒除毒癮之決心,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衡以施用毒品犯罪之人,本亦具有無法戒斷毒癮之病人特質,暨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養雞之工作,未婚無子女,入監前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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