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家繼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73號原告乙OO被告丙OO代理人洪OO被告丁OO
甲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73號,本案係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補字第573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李OO、李OOO二人所遺如本判決書附表一列載之各該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詳如該附表一分割方法欄內分別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依本判決書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查本件原告乙○○原起訴聲明為請求准許分割如原證一所示之公同共有物(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573號卷第3頁;下均稱橋院第573號卷),嗣經變更為請求准予分割被繼承人李OO、李OOO之遺產(見橋院第573號卷第313頁),因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為遺產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性質上乃形成訴權,且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是究原告所為上述請求之變更陳明,皆係基於法定繼承人身分所主張之遺產分割請求權,經核僅係就本件遺產範圍所為之陳述不同,其訴訟標的仍屬相同,即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之應繼財產為分割。故渠前開所為,僅係補充或更正其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並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乙○○起訴主張略以:
(一)本件被繼承人李OO、李OOO二人分別為原告乙○○、被告丙○○、丁○○、甲○○等人之父親、母親。本件被繼承人李OO前於民國97年12月12日死亡,被繼承人李OOO於95年5月29日死亡,兩造為全體繼承人,且已就其等所遺如本件起訴狀附表一(見橋院第573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上記載之遺產,均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故本件遺產即為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本件起訴狀附表一所示,為本件被繼承人李OO、李OOO二人之遺產計17筆,亦即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573號案卷之財產總歸戶清單所示(見橋院第573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而製作。今為避免本件遺產所有權兩造間因公同共有之狀態,進而影響其經濟效用,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本件遺產,並請求按本件起訴狀附表一分割方式欄所示分割遺產。
(二)就本件被繼承人李OOO遺留本件起訴狀附表一編號3項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段○○巷○○號之建物○○○區○○段OO建號)、編號9項○○○區○○段○○○號土地,兩造對於該部分遺產之過戶無法達成共識,而本件被繼承人李OOO所遺之前開之房地,生前原有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皆由原告償還貸款至今。而本件被繼承人李OO、李OOO生前曾表示:如誰償還貸款,其土地及房屋就歸誰等語,此為所有繼承人均明知之事實,故請求上開編號3、編號9之遺產應由原告單獨取得。另上述之3,000,000元貸款,為兩造父親即本件被繼承人李OO因兩造母親即本件被繼承人李OOO生意周轉之用途,而出面所借,原告自己亦有向兩造母親即本件被繼承人李OOO週轉該筆款項但有償還,僅其中細節已經忘記,另該貸款所得金額,部分亦供為家用及兩造父母即本件被繼承人二人生前生活所需。
(三)至本件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0項○○○區○○段○○○號土地、編號11項○○○區○○段○○○號土地及編號4項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段○○號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應有部分。因本件被繼承人李OO、李OOO二人生前均由原告照顧,並獨力支付渠二人之所有生活費用及喪葬費,原告現且居住在該房屋,故請求此部分遺產亦應由原告取得。
(四)又本件起訴狀附表一編號6項○○○區○○段○○○號土地,因其土地面積僅5平方公尺,實因面積過小不宜再分割為分別共有,且○○○區○○段○○○號土地本即為原告所有,○○○區○○段○○號地號土地號原為登記時,漏登記予原告之地號,故請求此部分遺產亦應由原告取得等語。
(五)綜上,爰聲明以:1.兩造就本件被繼承人李OO、李OOO二人所遺如本件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該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丙○○、丁○○、甲○○等三人之答辯意旨分別略以:
(一)被告丙○○答辯以:關於原告乙○○主張本件遺產範圍,為被繼承人李OO、李OOO二人所遺之17筆遺產,如本件起訴狀附表一所列載,此部分無意見。然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不能同意,因為大家都有付出,被告丙○○曾因兩造父母即本件被繼承人二人之喪葬費用及貸款,在自家拿取現金100,000元給原告,且以前家中魚塭之收入,亦均係由原告收取;被告主張本件遺產應以每人四分之一比例,予以平均分割。又關於以本件被繼承人李OO名義,向金融機構所借貸之3,000,000元,兩造之母即本件被繼承人李OOO有要求原告拿其中之現金800,000元予伊,伊之後將該800,000元交付予被告丁○○使用等語。
(二)被告丁○○答辯以:關於原告所主張本件遺產範圍與分割方式,均同意且無意見;另關於上開貸款3,000,000元,全為伊自己所花用等語。
(三)被告甲○○答辯以:關於原告所主張本件遺產範圍與分割方式,均同意且無意見;因為關於上開之貸款3,000,000元,確係由原告償還中,而兩造父母即本件被繼承人之生活起居,亦係由原告照顧等語。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與第1164條前段等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乙○○起訴主張本件被繼承人李OOO、李OO二人前分別於95年5月29日、97年12月12日死亡,遺有如本判決書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其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本判決書附表二所示;又原告主張本件被繼承人李OO之遺產範圍,前經本院以106年度重家訴字3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重家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所認定裁判等情,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主張相符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見橋院第573號卷第317頁至第321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房屋稅繳款書(見橋院第573號卷第17頁至第129頁、第329頁至第333頁)等件為證;復經被告丙○○、丁○○、甲○○等三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中,均到庭不爭執(見本院歷次言詞辯論筆錄);此外並有法院職權調取本件當事人戶籍資料查詢報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報表(橋院補字第573號卷第335頁至第339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77頁、第219頁至221頁、第227頁)、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108年8月2日公函暨房屋稅籍證明、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6日公函暨相關民事判決與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等文件(見橋院補字第573號卷第141頁至第310頁);以及本院所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及案卷(本院卷第283頁至第302頁)等資料附卷可稽。是上開等事實,應堪可信。
(二)至原告乙○○起訴時,固主張本件被繼承人二人於生前有貸款債務3,000,000元由其悉數償還至今,並提出變更借據契約等資料為憑。惟原告隨後於本件審理中,復稱以:該筆貸款係本件被繼承人李OO因生意周轉用途所借貸,之後被繼承人李OOO要求其協助償還,原告且自承其亦周轉使用該部分金額,並供為家用及父母生活所需等語。而被告丙○○、丁○○、甲○○等三人均陳稱以:知悉此3,000,000元貸款債務,渠三人間然就該部分金額之保管方式、用途、何人拿取使用、金錢流向等各細節,均答稱不知詳情或相關陳述顯不一致。另經被告甲○○以證人身份在庭具結陳述略以:父母(即本件被繼承人二人,下同)生前以岡山區之不動產抵押向農會借款3,000,000元,母親(本件被繼承人李蕭秀美,下同)有說被告丙○○要做生意拿走其中之約70萬、80萬元,原告乙○○也有拿去當開店營業的基金,但後來母親無法償還借款,都是原告還款,被告丙○○並未協助,而父母過世前生活起居,其與原告都有照顧,父親(即本件被繼承人李OO,下同)曾向渠說過有一塊地是渠與原告共有,有一棟房子是兩個男生共有,祖父留的是四人(即兩造)平分,但說的時候是單獨告知並沒有其他人在場,父親也沒有立下遺囑,但渠覺得原告處事應該蠻公平的,所以由原告作主就好(見本院卷第389頁至第399頁)等語甚詳。是本院審酌上述事證調查之結果,認原告所主張本件被繼承人李OO、李OOO二人於生前確有上開借款3,000,000元,其由原告負擔部分還款乙節,確有所憑。然上該款項業由本件被繼承人等支用分配於家庭生活用途、營業所需或交付子女使用等,原告縱使負擔還款責任至今,此部分經核則與本件遺產分割無涉。至本件被繼承人李OO對於本件遺產之分配等事宜,或曾有言詞陳述,然本件被繼承人李OO、李OOO二人既均未立有效成立之遺囑,而本件各繼承人間就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復無任何有效協議或共識之存在。準此,縱令本件被繼承人之意願屬實,仍無可遽採為本件遺產分割之唯一依據。從而,本院審酌本件遺產之內容項目屬不動產即土地、建物等,核其性質或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且本件被繼承人亦均未以遺囑禁止分割本件遺產,以及本件各該繼承人間,復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等情,爰認原告訴請分割本件遺產,自屬有據。
四、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如本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7等項下所示之遺產性質,均屬不動產,按其等之特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將公同共有關係,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改為分別共有,此分割方式為被告丙○○所同意。至原告雖主張其本判決書附表一編號3、編號4、編號6、編號9、編號10與編號11等項之不動產,因係由其繳納上開貸款本息、使用現況及面積大小等因素,認應由原告單獨取得等語,此部分固為被告丁○○、甲○○二人所表示同意;然被告丙○○對此分割方式有爭執,且本件被繼承人均無訂立遺囑,此已如前述。原告亦未具體陳明其分割方式何以對全體繼承人均屬公平,且合於最大經濟效益。故本院衡酌本件遺產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改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式,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於法應無不合,亦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且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為求符合共有人之利益,爰將本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7各項下所示之不動產,均按兩造各自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自屬適當公平。
五、準此,原告乙○○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本件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自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故爰諭知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乙○○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吳家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書記官高建宇附表一:本件被繼承人李OO、李OOO二人之遺產:
┌──┬──┬──────────────────┬────────┐│編號│性質│遺產內容│分割方法│├──┼──┼──────────────────┼────────┤│1│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之│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未經保存登記建物(面積:137平方公尺│應繼分比例取得分││││、權利範圍1/7)│別共有。│├──┼──┼──────────────────┼────────┤│2│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之未│同上││││經保存登記建物(面積:207.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3│建物│高雄市○○區○○段○○○○○○○○○○號建物│兩造依附表二所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96│應繼分比例登記分││││巷97號(面積:159.66平方公尺、權利範│別共有。││││圍全部)││├──┼──┼──────────────────┼────────┤│4│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段99│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號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面積:161.80平│應繼分比例取得分││││方公尺、權利範圍1/7)│別共有。│├──┼──┼──────────────────┼────────┤│5│土地│高雄市○○區○○段○○○○○○○○○○號│兩造依附表二所示││││(面積29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應繼分比例登記分│││││別共有。│├──┼──┼──────────────────┼────────┤│6│土地│高雄市○○區○○段○○○○○○○○○○號│同上││││(面積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7│土地│高雄市○○區○○段○○○○○○○○○○號│同上││││(面積54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8│土地│高雄市○○區○○段○○○○○○○○○○號│同上││││(面積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9│土地│高雄市○○區○○段○○○○○○○○○○號│同上││││(面積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10│土地│高雄市○○區○○段○○○○○○○○○○號│同上││││(面積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11│土地│高雄市○○區○○段○○○○○○○○○○號│同上││││(面積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12│土地│高雄市○○區○○段○○○○○○○○○○號│同上││││(面積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13│土地│高雄市○○區○○段○○○○○○○○○○號│同上││││(面積6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82984/0000000)││├──┼──┼──────────────────┼────────┤│14│土地│高雄市○○區○○段○○○○○○○○○○號│同上││││(面積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4025)││├──┼──┼──────────────────┼────────┤│15│土地│高雄市○○區○○段○○○○○○○○○○號│同上││││(面積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41/7168)││├──┼──┼──────────────────┼────────┤│16│土地│高雄市○○區○○段○○○○○○○○○○號│同上││││(面積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41/7168)││├──┼──┼──────────────────┼────────┤│17│土地│高雄市○○區○○段○○○○○○○○○○號│同上││││(面積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41/7168)││└──┴──┴──────────────────┴────────┘附表二:
兩造應繼分比例:
┌───┬─────┐│姓名│應繼分比例│├───┼─────┤│乙○○│1/4│├───┼─────┤│丙○○│1/4│├───┼─────┤│丁○○│1/4│├───┼─────┤│甲○○│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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