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婚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婚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甲○○上列再審原告請求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聲請。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此為聲請再審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再審聲請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0年3月2日109年度婚字第37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而未合於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茲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書記官區衿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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