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勇揮選任辯護人謝博戎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李國偉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
王銘助 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被告 邱品逢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 律師
呂盈慧 律師被告 蘇宏毅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 律師(法扶律師)
謝逸文 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潘仲文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764、29765、29766、29767、36377號、110年度偵字第2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勇揮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至42、44、45、47至51、52、55至59、61、
62、73、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蘋果廠牌iPhoneX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國偉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至42、44、45、47至51、52、55至59、61、62、73、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蘋果廠牌iPhoneX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品逢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至42、44、45、47至51、52、55至59、61、62、73、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蘋果廠牌iPhoneX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6至69所示之物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蘇宏毅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至42、44、45、47至51、52、55至59、61、
62、73、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蘋果廠牌iPhoneX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勇揮、李國偉、邱品逢、蘇宏毅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徐勇揮、李國偉、蘇宏毅、邱品逢均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8月某日起,由邱品逢提供其位於屏東縣○○鄉○○街○號之倉庫做為製作毒品之工廠(下稱系爭工廠),由徐勇揮取得製作愷他命之化學原料後,再親自或指揮李國偉、蘇宏毅協助,在該處使用1公升三口瓶,將甲醇、化學原料、鋅粉、醋酸等倒入三口瓶內進行加熱反應,反應完後萃取,再加入飽和鹽水、氨水,再用30%液堿水調節PH值酸鹼度,再加入甲基叔丁基醚攪拌萃取,用乙酸己酯、乙醚析出主要成分,萃取後再分層以飽和食鹽水洗滌,以無水硫酸鈉加入甲基叔丁基醚(或乙醚)攪拌乾燥、濃縮,將濃縮完的半成品加入甲醇、醋酸,滴入甲醛繼續加熱反應,反應完再加入催化劑,用碳酸鉀調整酸鹼度,用乙酸己酯萃取成分,萃取完畢後加入硫酸鎂,乾燥後打入鹽酸氣,加入四氫咈喃清洗,得到油狀物約85公克愷他命,將油狀愷他命放入冰箱使其成為結晶體,進而形成愷他命成品即附表一編號50所示之物,以此方式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二、邱品逢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可供組成具有殺傷力槍枝之槍管,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其於不詳時間,在系爭工廠整理物品時發現如附表一編號63至69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等物(附表一編號63其中1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除外),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將上開物品放置在其系爭工廠之置物櫃內,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即附表一編號66所示槍管),持有期間至後述為警查獲為止。嗣於
109年10月1日,為警持拘票及搜索票前往系爭工廠執行拘提及搜索,在現場查獲如附表一編號50所示之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4.14公克)、如附表一編號9至42、44、45、47至
49、51、52、55至59、61、62、73所示之製毒物品及附表一編號63至69所示之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管(附表一編號63其中1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除外);又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迪化二街口,扣得蘇宏毅聯絡製毒所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復至徐勇揮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居所扣得製毒所使用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徐勇揮、李國偉、邱品逢、蘇宏毅(下稱被告4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24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邱品逢之選任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勇揮、李國偉、蘇宏毅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然本判決並未引用上開證人警詢時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邱品逢犯罪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被告之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1.訊據被告徐勇揮、李國偉、蘇宏毅於偵訊及審判中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均坦承不諱(徐勇揮部分:見109偵29765卷第33-41、171-185、201-204頁,本院卷三第158-159頁;李國偉部分:見109偵29764卷第25-31、105-116、135-140、151-153、165-167、171-172頁,本院卷三第159頁;蘇宏毅部分:見109偵29766卷第27-33、129-131、133-141、167-172頁,本院卷三第159-160頁)。被告徐勇揮、李國偉、蘇宏毅之辯護人則為各該被告辯護稱: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請依偵審 自白 規定減輕其刑,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2.訊據被告邱品逢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將系爭工廠借給被告蘇宏毅,並未參與被告徐勇揮等人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3至69所示槍彈為我表弟即證人 李竑 進所有並放置在系爭工廠內,我曾經叫證人 李竑進 將該等槍彈取走,證人李竑進當時有取走,但後來不知為何又出現在系爭工廠內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被告雖有提供系爭工廠給被告蘇宏毅,但被告蘇宏毅僅說是要用來借放東西,並未說是要製毒所用;另被告邱品逢是到查獲前1、2天到系爭工廠打掃時,聞到工廠內有味道,進去才看到被告徐勇揮等人在製造第三級毒品,此部分亦與監視器錄影畫面只有於109年9月28日拍到被告邱品逢符合,被告邱品逢當時也有請被告蘇宏毅趕快搬走,況若被告邱品逢起初即知道被告徐勇揮等人要在系爭工廠製造毒品,何以在現場裝設監視器錄影讓自己犯行曝光,足認被告邱品逢並未參與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扣案槍彈部分,被告邱品逢起初說槍彈來源為其舅舅 李協倉 ,而李協倉已死亡,被告邱品逢自可將責任全部推卸給李協倉,實無必要改口稱槍彈所有人為李竑進,被告邱品逢起初未供出李竑進,實因李竑進為其表弟,恐造成家族長輩紛爭;被告邱品逢雖於偵查中自白扣案槍彈為其移置到置物櫃,但被告邱品逢之自白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不能僅因扣案槍彈在系爭工廠內遭查獲即認定被告邱品逢之罪責等語。
(二)被告4人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
1.被告徐勇揮、李國偉、蘇宏毅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業據其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並有系爭工廠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見109偵29
764卷第59-62、63-8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9年10月29日刑鑑字第1098007511號鑑定書、刑事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檢附之刑案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見11
0偵2655卷第191-192、201-203、205-252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9至42、44、45、47至51、52、55至59、61、6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徐勇揮、李國偉、蘇宏毅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被告邱品逢及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勇揮於審判中具結證稱:我是臺中人
,與屏東沒有任何地緣關係,為何製造愷他命的廠房選在屏東,我沒有想法,因為找不到地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9、361-362頁),足見被告徐勇揮是臺中人,與屏東並無任何地緣關係,亦無選擇系爭工廠之特殊原因。然被告徐勇揮曾因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徐勇揮知悉製造毒品乃屬重罪,則被告徐勇揮於選擇製毒地點上,理當謹慎小心,不僅會選擇地點隱蔽之處,更會確保提供場所之人具有相當可信賴性,以免遭人舉發查獲。而屏東不僅與被告徐勇揮居住之臺中距離遙遠,且被告徐勇揮對屏東亦不熟悉,無任何地緣關係,若非被告徐勇揮確定該地點可靠無虞,可供其隱密製造毒品,否則被告徐勇揮要無貿然選擇到屏東製造毒品之理,足見被告徐勇揮對於被告邱品逢提供之系爭工廠甚為信賴,故才遠從臺中南下至屏東製造第三級毒品。
⑵又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勇揮於審判中具結證稱:我請被
告蘇宏毅去找製造愷他命的廠房,但我沒有問過被告蘇宏毅廠房的房東是否可以信任,我的想法很單純,就去找地方承租而已,我也沒有問過被告蘇宏毅他跟系爭工廠的房東是何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2頁)。然承前所述,被告徐勇揮既與屏東無任何地緣關係,卻貿然選擇被告邱品逢所有之系爭工廠製造愷他命,已甚不合理;又由被告蘇宏毅告知已找到被告邱品逢可提供系爭工廠時,被告徐勇揮竟未向被告蘇宏毅確認被告邱品逢是否可信賴,即直接同意到系爭工廠製毒,亦可知被告徐勇揮與被告邱品逢間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
⑶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勇揮於審判中復具結證稱:我
是109年8月間某日將製毒工具搬進系爭工廠,進去時門沒有鎖,我們進出系爭工廠也不需要鑰匙,可以直接進出,沒有門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3-33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國偉亦於審判中具結證稱:系爭工廠門禁鬆散,可直接進出,沒有上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3-374頁),足見系爭工廠門禁鬆散,可任意進出。衡情製造愷他命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從事製造毒品不法行為者,無不遮遮掩掩,唯恐洩漏行跡遭檢警查緝,然被告徐勇揮對於系爭工廠卻毫無設防,若非被告邱品逢對被告徐勇揮等人在系爭工廠內製毒早已知悉,被告徐勇揮又豈敢對系爭工廠不做任何門禁防備,益徵被告徐勇揮與被告邱品逢間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否則被告徐勇揮要無可能選擇系爭工廠做為製造愷他命之場所。
⑷況且,依照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勇揮於審判中具結證稱:
我在109年10月1日警方查獲前1、2天被告邱品逢有進去系爭工廠1次,那時候才知道房東是被告邱品逢,之前不知道,因為不認識,我確定在系爭工廠只遇過被告邱品逢1次,就是109年10月1日警方查獲前1、2天那次,當時我在工廠裡面著手愷他命製毒的調配,被告邱品逢進來問我在幹嘛,我跟他說「在用三級的原料,沒事沒事,你出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0、334-
335頁)。可知若被告徐勇揮與被告邱品逢第一次見面是在109年10月1日警方查獲前1、2天,即109年9月28日或109年9月29日左右,在此之前被告徐勇揮均不認識被告邱品逢,但被告徐勇揮卻直接告知被告邱品逢其等正在做三級的原料,顯不合理甚明。此外,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勇揮於審判中復具結證稱:109年9月28日監視器翻拍照片中,我跟被告李國偉蹲在地上是在調配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的過程,左邊站著的人是被告邱品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國偉於審判中亦具結證稱:109年9月28日監視器翻拍照片中,我跟被告徐勇揮蹲在地上是在調配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的過程,左邊站著的人我有看到,但我不認識他,不知道他是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8-369頁)。而觀諸該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10偵2655卷第473頁),被告邱品逢於109年9月28日下午4時13分許,係雙手背於背後,以不到1公尺的距離看著蹲在地上的被告徐勇揮、李國偉製造愷他命,被告徐勇揮、李國偉竟毫無警戒防備之反應,不僅繼續製造愷他命之行為,且任憑被告邱品逢站在旁邊觀看其等製毒,被告徐勇揮甚至直接告訴被告邱品逢他們「在用三級的原料」,顯然被告徐勇揮、李國偉對於被告邱品逢不僅毫無防備,更可謂甚為信任,益徵被告邱品逢對於被告徐勇揮等人取得系爭工廠即是為了製造毒品乙事早已知情。
⑸至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勇揮、蘇宏毅於審判中雖均具結證
述:被告邱品逢是由被告蘇宏毅聯繫承租系爭工廠事宜,被告邱品逢只有在警方查獲前1、2天到系爭工廠1次,之後被告邱品逢就要求其等搬走,其等沒有告知被告邱品逢是要製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1-353、380-
383頁)。然由被告徐勇揮選擇毫無地緣關係之屏東,並選擇被告邱品逢之系爭工廠作為製毒地點,以及被告邱品逢在系爭工廠看到被告徐勇揮等人製毒時之反應,在在均顯示被告徐勇揮與被告邱品逢間具有相當之信任關係,被告邱品逢對於被告徐勇揮等人在系爭工廠製毒乙事,應早已知悉,足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勇揮、蘇宏毅於審判中所為上開陳述,無非係為維護被告邱品逢之詞,不足採信。
⑹綜上所述,被告邱品逢主觀上對於被告徐勇揮等人在系
爭工廠製毒乙事有所認知,業如前述,客觀上亦有提供系爭工廠予被告徐勇揮等人製毒使用,則被告邱品逢所為自屬參與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堪以認定。
(三)被告邱品逢持有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3至69所示之槍彈及槍管,係警方於10
9年10月1日在系爭工廠執行搜索時,在系爭工廠內編號B-2號房間內之9號、12號置物櫃所查扣,此有臺中市政府豐原分局109年10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及目錄表在卷可憑(見110偵2655卷第123-136頁)。而警方查獲扣案槍彈後,被告邱品逢於偵查中對於槍彈及槍管來源歷次供述如下:
⑴於109年10月2日警詢時供稱:「(問:警方於上圖中
置物櫃編號12號置物箱起獲1把手槍,該手槍係何人所藏放?)該手槍原本是放在辦公室內,是我把它移至員工休息室內的置物櫃。(問:警方於上圖中置物櫃編號
9號誌物箱搜出1只側背包內有84發子彈、4個彈匣、
2把手槍及1支改造槍管,所查扣之槍、彈等物係何人所藏放?)是我放的。(問:為何你會收藏持有非法槍、彈?)我是在整理公司時所發現的,原本想說要丟掉,但是想說不以為意,就忘了拿去丟。」等語(見109偵29767卷第29-30頁)。
⑵於109年10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提示槍枝照片〉何人所有?)是我的,是我舅舅李協倉(按:
筆錄誤載為 李協昌 )生前留下,他是去年8月份過世的,我後來找到這些槍枝跟子彈,原本是想丟掉,但後來還是留著,這些槍枝跟子彈我有拿起來看過,但我沒有使用擊發過,我是放在圖B2最左下方的櫃子內〈被告當庭繪製置放位置〉。」等語(見109偵29767卷第153頁)。
⑶於109年10月20日警詢時供稱:「(問:警方於工廠內
查獲之槍枝、子彈,為何人給你的?)是我舅舅李協倉的,他死前沒有交代,我在整理我舅舅辦公室○○○鄉○○街○號〉看到的。(問: 承上 ,你稱你在整理你舅舅辦公室已發現槍枝、子彈,為何沒有做處理,遲至警方搜索時,才供稱為你舅舅所有?)因為我看到時,公司很忙,有想說要拿去丟,但因為很忙,所以想說把公司事情忙完後再處理,後來因為太忙忘記了。」等語(見109偵29767卷第184-185頁)。
⑷於109年10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槍枝部分我沒有
意見,那是我舅舅留下來的等語(見109偵29767卷第
200頁)。⑸於109年11月26日警詢時供稱:槍枝是我舅舅留下的,
我在整理辦公室看到的等語(見109偵29767卷第226頁)。
⑹於109年12月24日警詢時改口供稱:扣案槍彈來源是我
表弟李竑進所有,我在前次筆錄供稱是我過世的舅舅李協倉所有,是因為我被查獲當時很緊張,槍又是放在公司置物櫃,第一時間我才會認為是我舅舅的,因為公司是我舅舅留下來給我的,後來我在羈押期間時回想,在今年初的時候有看到我弟李竑進在翻置物櫃,就看到他從置物櫃拿出這批槍械,我當時有問這是誰的,他回答說是他的,我說如果不是你的就趕快拿出去交警察機關,他回答說好,也將該批槍械拿走了,我就沒有再想這件事情,也沒想到他會再把這些槍枝拿回來放等語(見
109偵29767卷第260-261頁)。⑺於109年12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槍枝來源是我回
來臺灣後,我表弟李竑進突然進來公司,他是李協倉哥哥的兒子,他跑到置物櫃拿東西,我跟著進去看,我才發現是槍枝,我問他是誰的,他說是他的,我叫他趕快交一交,就是把槍枝交到派出所,當天他在我面前確實有拿走,但之後他還拿回來的過程,我並不清楚等語(見109偵29767卷第269-270頁)。
2.由被告邱品逢於偵查中對於扣案槍彈來源之上開供述,可知被告邱品逢於109年10月1日被查獲後,至109年11月26日警詢時,其間由警方、檢察官多次訊問扣案槍彈之來源,被告邱品逢均明確供稱扣案槍彈係其在整理辦公室時發現,並移置到警方查獲之置物櫃內。若扣案槍彈實際上是被告邱品逢改口供稱後之情形,亦即係由證人李竑進所放置,被告邱品逢縱使是出於維護證人李竑進之目的,亦僅需向警方供稱其不清楚扣案槍彈來源即可,實無必要謊稱扣案槍彈係由其所移置,而將持有槍彈之刑責往自己身上攬,亦即被告並無捏造上開編號⑴至⑸供述內容之動機,其該部分之供述應屬可採。
3.被告邱品逢於109年12月24日雖改口供稱其係因第一時間被查獲時很緊張,誤認扣案槍彈為其舅舅李協倉留下,羈押期間回想後,才想到是由其表弟即證人李竑進所放置云云。惟查,被告邱品逢於109年10月1日為警查獲後,隨即於翌(2)日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有本院押票在卷可參(見109聲羈624卷第33頁),縱使被告邱品逢所述其第一時間甫遭查獲時很緊張等語屬實,然檢警其後於109年10月20日、109年11月26日亦數度訊問被告邱品逢關於扣案槍彈來源,當時已非被告邱品逢甫遭查獲之際,然被告邱品逢均始終供稱相同內容,足認被告邱品逢事後改口供稱先前供述係緊張而誤稱云云,不足採信。況且,我國並非槍枝合法化之國家,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不可能見到槍枝子彈,若在日常生活中見親友持有為數不少之槍彈,必屬印象極為深刻之事,不可能輕易忘記,足認被告邱品逢事後改口供稱其在羈押期間想起,扣案槍彈是表弟李竑進所放置云云,要與常情不合,洵難採信。
4.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3至69所示經送鑑結果如下:⑴附表一編號63所示子彈12顆:
①其中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
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另1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
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7顆於審判中均送試射結果,其中6顆均可擊發,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⑵附表一編號64所示子彈50顆,認均係口徑9×19mm制式
子彈,採樣17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33顆於審判中均送試射結果,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⑶附表一編號65所示子彈22顆,認均係口徑9×19mm制式
子彈,採樣7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15顆於審判中均送試射結果,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⑷附表一編號66所示改造槍管1支,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⑸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⑹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⑺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
),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手槍,為以色列IMI廠JERICHO941F型,槍號為00000000,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上開鑑定結果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20日刑鑑字第1098009488號鑑定書(見109偵29767第237-24
4頁)、110年4月16日刑鑑字第1100036372號函(見本院卷三第103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邱品逢就附表一編號63至69部分(附表一編號63其中1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除外),確係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零組件。
5.至附表一編號63所示子彈其中1顆子彈經鑑定結果認無殺傷力,原就此部分應諭知無罪,然因此部分與被告邱品逢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四)被告邱品逢之辯護人雖聲請將被告邱品逢手機送鑑還原,欲證明被告邱品逢與被告徐勇揮間有無聯繫方式,並聲請將扣案槍彈及裝放槍彈之側背包,送鑑採驗其上有無被告邱品逢之生物跡證,欲證明被告邱品逢有無為本案犯行。惟按共犯間表示犯意聯絡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現今社會大眾取得手機、sim卡途徑多元方便,甚至不需手機門號亦可透過通訊軟體而取得聯繫;況本案業經審判中傳訊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勇揮、李國偉、蘇宏毅到庭證述明確,業如前述,是辯護人聲請將被告邱品逢手機送鑑結果,並不足以推翻本案前述判決理由,尚無調查之必要。另生物跡證能否成功採證,受環境(溫度、濕度、是否通風)、跡證附著之材質與狀況(材質是否吸水、表面是否光滑平整)等因素影響,而本案業經警方於系爭工廠內當場查扣本案槍彈,且經被告邱品逢偵查中供述扣案槍彈係由其整理辦公室時發現,並移至置物櫃內等語明確,是本案縱使未在系爭槍彈上採驗出被告邱品逢之指紋等跡證,尚不足遽以推翻前述證據之證明力,故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邱品逢前開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規定,固於109年6月10日公布修正、109年6月12日施行,而被告邱品逢持有扣案槍彈之時間,係至10
9年10月1日為警查獲為止,其持有之繼續行為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
1.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
2.按刑事法之製造行為,乃指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製作成特定目的之產品,甚至儲存於電腦或新科技產物,有別於自然天生,是凡在該特定目的完成之前,所採取之一切人為措施,均屬之。但製造行為通常係一連串之接續舉動,產品由原始臻於完美,常須經歷多種過程,而如何得謂完美,並無絕對標準,是作品初經完成,其後復行去蕪存菁之純化、除臭增香之美味化、精益求精(加料、上色)之美觀化、研粉、壓錠、裝囊或固化、液化、軟化、乾燥化、氣化等變形不變質之實用或應用化等進一步之加工作為,仍應構成製造行為之一環,為該製造行為概念所涵攝。惟其既、未遂之區別,應以法規範所禁制之目的為準,凡所製出之客體,已經達致法規範所不允許之功能、效用者,即為充足,屬於既遂;反之,為未遂。以製造愷他命毒品為例,既已經過異構化階段而產生液態愷他命,縱然不乏雜質,不夠好用,但既尚非完全不能施用,自已達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禁制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應為既遂,況若有部分工具之上已然形成晶體渣屑,縱然量至極微,仍難謂非已達既遂;至其後再行加料、風乾,完成結晶之純化階段,無非去蕪存菁、提升品質、增加其實用性而已,仍包含於整體製造行為範疇之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0所示之米白色物質,即為被告4人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之成果,此經被告徐勇揮、李國偉、蘇宏毅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375、
339、351頁)。而該物質經鑑定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純度約69%,驗前純質淨重約4.14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參,依照上開說明,足認被告4人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達既遂程度。
3.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3至69所示之手槍、子彈及槍管,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同條第2項所稱之具殺傷力之制式或非制式手槍、子彈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依據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三)核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邱品逢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起訴書雖認被告邱品逢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惟因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均係明定於同一法條內,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經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後,認為罪名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規定固為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受告知之權利,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然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當無所妨礙(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邱品逢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6所示之槍管),雖起訴書漏載此部分起訴法條,然本院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89條等規定之調查、辯論程序,形式上雖未明確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但實質上形同業已告知,而無礙於其行使防禦權,附此敘明。
(四)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之說明:
1.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邱品逢本案同時持有如附表一編號63至69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附表一編號63其中1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除外),各係侵害一法益,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再被告邱品逢以一持有行為,同時、同地持有上述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零件,而同時觸犯非法持有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斷。
2.被告邱品逢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徐勇揮前因妨害自由、傷害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5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蘇宏毅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0
4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徐勇揮、蘇宏毅均係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經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酌被告徐勇揮、蘇宏毅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製造毒品犯行,堪認其等具有相當社會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審以其等適用累犯加重其刑後,並未有所受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徐勇揮、李國偉、蘇宏毅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應各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徐勇揮、蘇宏毅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3.被告4人均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均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4.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示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重大,衡諸社會一般人之客觀標準,難謂其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有何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均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七)爰審酌被告4人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以系爭工廠為據點,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槍枝及子彈均為我國法所禁止之物,業經政府宣導已久,被告邱品逢竟非法持有手槍及子彈,亦有害社會治安,所為均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徐勇揮、李國偉、蘇宏毅於偵審均坦承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被告邱品逢則始終否認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復考量被告徐勇揮前已有製造毒品未遂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竟主導統籌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並指示被告李國偉、蘇宏毅協助搬運製毒工具、參與製造過程等行為,並由被告邱品逢提供系爭工廠作為製毒據點等參與情節,另斟酌渠等製造毒品之期間、規模、數量,兼衡其等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見本院卷三第163-1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邱品逢所宣告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衡酌被告邱品逢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之毒品: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0(即現場編號34)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110偵2655卷第191-19
2頁),核屬違禁物,應於被告4人犯罪主文項下各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及其包裝容器均難與其內殘留之毒品成分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製造毒品之工具: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4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之從刑。不論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均可為沒收之標的。沒收之作用,乃存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禁制物之剝奪,不以有刑事責任為必要,而以應剝奪之標的(物或不法利益)為對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之所在。於數人共同犯罪時,上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究應如何諭知沒收,已不能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附屬於刑罰而為相同之諭知,而應依立法目的、沒收標的之性質及其存在狀態,為下列不同之處理:(一)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二)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與上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解釋,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至42、44、45、47至49、51、52、55至59、61、62(各該物品現場編號詳參附表一所示)、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所使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徐勇揮、李國偉陳述在卷(見109偵29765卷第34-35、36-37、173、175頁,109偵29764卷第29、107-109頁),而上開製毒工具均為被告徐勇揮所有等情,亦經被告徐勇揮陳述在卷(見109偵29765卷第34-3
5、36、202頁),是上開物品,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
4人犯罪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3、附表二所示之手機,各為被告徐勇揮、蘇宏毅用以聯絡本案製毒事宜所用之手機,亦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4人犯罪主文項下各宣告沒收。
3.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X手機1支,為被告李國偉用以聯絡本案製毒事宜所用之手機(見本院卷一第339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4人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槍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8、69所示之槍枝均經鑑定認具殺傷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6所示改造槍管為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為槍枝主要零件;附表一編號67則為附表一編號68、69所示手槍之彈匣,有前述鑑定書附卷可參,均核屬違禁物,應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至子彈部分,均經鑑定機關試射完畢,業如前述,已不具殺傷力,而失其違禁物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除上開所述外之其餘扣案物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上開所示各犯行有關,或無沒收之重要性(即附表一編號70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應待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4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埔」、「頭」、「大頭」、「 偉中 兄」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某日起,由被告邱品逢提供系爭工廠,由被告徐勇揮取得製作甲基安非他命之化學原料後,再親自或指揮被告李國偉、蘇宏毅協助,以不詳之方法製作甲基安非他命完成成品。因認被告4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在系爭工廠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3(即現場編號27)所示之液體,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4人均堅詞否認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3所示之液體並非其等所製造等語。被告4人之辯護人則為各該被告辯護稱:監視器畫面僅有拍到被告徐勇揮等人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畫面,並未拍到其等有何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況系爭工廠門禁鬆散,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3所示液體之容器上,亦未採證到被告4人之生物跡證,不能證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3所示之液體為被告徐勇揮等人所製造或帶至系爭工廠,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五、經查:
(一)警方在系爭工廠內共扣得監視器主機2台,其主機內錄影檔案拍攝時間係從109年9月22日起,於109年9月28日被告徐勇揮等人進入系爭工廠內,至109年10月1日止始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監視器主機內僅有拍攝到被告徐勇揮等人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過程,未拍攝到被告徐勇揮等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畫面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15日刑偵六⑶字第1103501193號函所檢附
110年3月15日偵查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9-63頁),可知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拍攝到被告徐勇揮等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畫面,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3所示之液體是否確為被告徐勇揮等人所製造,尚欠缺具體客觀證據可供證明。況依照上開報告所載,監視器係於109年9月28日拍攝到被告徐勇揮等人有在系爭工廠內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畫面,而被告徐勇揮等人於109年10月1日即遭警方查獲,則被告徐勇揮等人能否在其間短短數日內,一心二用同時製造不同種類之第二、三級毒品,又能否在系爭工廠內活動,而完全不被現場監視器拍到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蛛絲馬跡,仍屬有疑,尚難逕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3所示之液體係由被告4人所製造。再者,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3所示之液體,經警方採集其容器上之指紋與生物跡證送驗後,並未採到相關犯嫌之生物跡證,亦經上開偵查報告函覆明確,足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3所示液體之容器上,並未檢出被告4人之指紋或生物跡證,益加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4人有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二)而依照警方所查獲被告徐勇揮手機內之照片(見109偵29
765卷第137-140頁),照片上所載之製毒材料及流程,亦與前揭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方式及過程,大致相符,自堪認被告徐勇揮供述其本次至系爭工廠係要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非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應非虛妄。至被告徐勇揮前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乃係受僱他人載運製毒工具及原料至製毒據點,然尚未既遂即因製毒據點屋內發生爆炸而為警查獲,足認被告徐勇揮該案僅係受僱另案主嫌而從事運載製毒工具及原料等次要角色,且該案亦未成功既遂即遭查獲,自亦尚難因被告徐勇揮所犯前案,遽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3所示之液體,亦為被告徐勇揮等人製造既遂。
六、綜上所述,本案固於系爭工廠查獲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液體,然本院尚難依卷證確信被告4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4人無罪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李怡真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9年10月1日扣押物
品目錄表(本院卷一第242-251頁)◎扣押處所:屏東縣○○鄉○○街○號┌──┬──┬──┬─────────┬────┬───┬──────┐│本判│現場│扣押│品名│數量│所有人│備註││決編│編號│筆錄││││││號││編號│││││├──┼──┼──┴─────────┴────┼───┼──────┤│││A-7(房間編號)│││├──┼──┼──┬─────────┬────┼───┼──────┤│1│1│1│側孔燒瓶│1個│拒簽│未宣告沒收│├──┼──┼──┼─────────┼────┤│││2│2│2│分液漏斗│1個│││├──┼──┼──┼─────────┼────┤│││3│3│3-1│鹽酸│2瓶│││├──┤├──┼─────────┼────┤│││4││3-2│硫酸│4瓶│││├──┤├──┼─────────┼────┤│││5││3-3│氫氧化鈉│11瓶│││├──┼──┼──┼─────────┼────┤│││6│4│4│攪拌器│1臺│││├──┼──┼──┼─────────┼────┤│││7│5│5│馬達│3臺│││├──┼──┼──┼─────────┼────┤│││8│6│6│陶瓷漏斗│1個│││├──┼──┼──┴─────────┴────┼───┼──────┤│││B-5(房間編號)│││├──┼──┼──┬─────────┬────┼───┼──────┤│9│7│1│二乙醚│1桶│徐勇揮│製毒所用之物│├──┼──┼──┼─────────┼────┤│,沒收。││10│8│2│精鹽│1包│││├──┼──┼──┼─────────┼────┤│││11│9│3│氨水│1瓶│││├──┼──┼──┼─────────┼────┤│││12│10│4│不明粉末│1瓶│││├──┼──┼──┼─────────┼────┤│││13│11│5-1│活性碳素│1包│││├──┤├──┼─────────┼────┤│││14││5-2│硫酸酶│5瓶│││├──┤├──┼─────────┼────┤│││15││5-3│鋅粉│6瓶│││├──┤├──┼─────────┼────┤│││16││5-4│碳酸鉀│5瓶│││├──┤├──┼─────────┼────┤│││17││5-5│硫酸鈉│5瓶│││├──┤├──┼─────────┼────┤│││18││5-6│氫氧化鈉│1瓶│││├──┤├──┼─────────┼────┤│││19││5-7│甲苯│1瓶│││├──┤├──┼─────────┼────┤│││20││5-8│硫酸│1瓶│││├──┤├──┼─────────┼────┤│││21││5-9│氧化鋁│1瓶│││├──┤├──┼─────────┼────┤│││22││5-10│鹽酸│1瓶│││├──┤├──┼─────────┼────┤│││23││5-11│己烷│1瓶│││├──┤├──┼─────────┼────┤│││24││5-12│甲醛│1瓶│││├──┤├──┼─────────┼────┤│││25││5-13│氰基硼氫鈉│3瓶│││├──┼──┼──┼─────────┼────┤│││26│12│6-1│甲醇│1瓶│││├──┤├──┼─────────┼────┤│││27││6-2│乙醇│1瓶│││├──┤├──┼─────────┼────┤│││28││6-3│醋酸│1瓶│││├──┼──┼──┼─────────┼────┤│││29│13│7│甲苯│1桶│││├──┼──┼──┼─────────┼────┤│││30│14│8│工具│1批│││├──┼──┼──┼─────────┼────┤│││31│15│9│磅秤│1臺│││├──┼──┼──┼─────────┼────┤│││32│16│10│分液漏斗│1個│││├──┼──┼──┼─────────┼────┼───┤││33│17│11│加熱設備│1臺│拒簽││├──┼──┼──┼─────────┼────┼───┤││34│18│12│毛細管│5盒│徐勇揮││├──┼──┼──┼─────────┼────┤│││35│19│13│手套│2盒│││├──┼──┼──┼─────────┼────┤│││36│20│14│圓底燒瓶及冷凝管│1組│││├──┼──┼──┼─────────┼────┤│││37│21│15│過濾設備│1組│││├──┼──┼──┼─────────┼────┤│││38│22│16│攪拌設備│1臺│││├──┼──┼──┼─────────┼────┤│││39│23│17│TLC板│2盒│││├──┼──┼──┼─────────┼────┤│││40│24│18│加熱包│1個│││├──┼──┼──┼─────────┼────┤│││41│25│19│四氫呋喃│1桶│││├──┼──┼──┼─────────┼────┤│││42│26│20│不明粉末│1包│││├──┼──┼──┼─────────┼────┼───┼──────┤│43│27│21│不明液體│1瓶│拒簽│未宣告沒收│├──┼──┼──┴─────────┴────┼───┼──────┤│││B-4(房間編號)│││├──┼──┼──┬─────────┬────┼───┼──────┤│44│28│1│分液漏斗│1個│徐勇揮│製毒所用之物│├──┼──┼──┼─────────┼────┤│,沒收││45│29│2│燒杯│1個│││├──┼──┼──┼─────────┼────┼───┼──────┤│46│30│3│工具│1批│拒簽│不宣告沒收│├──┼──┼──┼─────────┼────┼───┼──────┤│47│31│4│乙酸乙醋│3桶│徐勇揮│製毒所用之物│├──┼──┼──┼─────────┼────┤│,沒收。││48│32│5│漏斗│1個│││├──┼──┼──┼─────────┼────┤│││49│33│6│磅秤│2個│││├──┼──┼──┼─────────┼────┼───┼──────┤│50│34│7│圓底燒瓶含粉末│1個│拒簽│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鑑定結果:│││,沒收。│││││1.經檢視為米白色物││││││││質。││││││││2.驗前毛重:400.00││││││││公克,驗前淨重:││││││││6.00公克。││││││││3.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測 得愷 他命││││││││純度約69%,驗前││││││││純質淨重約4.14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1號鑑定書(110偵││││││││2655第191-192頁)││││││││】││││├──┼──┼──┼─────────┼────┼───┼──────┤│51│35│8│馬達│1臺│徐勇揮│製毒所用之物│├──┼──┼──┼─────────┼────┤│,沒收。││52│36│9│油浴設備│1組│││├──┼──┼──┼─────────┼────┼───┼──────┤│53│37│10│鋼瓶│1瓶│拒簽│未宣告沒收│├──┼──┼──┼─────────┼────┤│││54│38│11│攪拌器│1臺│││├──┼──┼──┼─────────┼────┼───┼──────┤│55│39│12│甲酸│1瓶│徐勇揮│製毒所用之物│├──┼──┼──┼─────────┼────┤│,沒收。││56│40│13│飲料│1瓶│││├──┼──┼──┼─────────┼────┤│││57│41│14│過濾設備│1組│││├──┼──┼──┼─────────┼────┤│││58│42│15│冷凝設備│1組│││├──┼──┼──┼─────────┼────┤│││59│43│16│濾紙│1盒│││├──┼──┼──┼─────────┼────┼───┼──────┤│60│44│17│反應器│1臺│拒簽│未宣告沒收│├──┼──┼──┼─────────┼────┤├──────┤│61│45│18│氯化鈉│10瓶││製毒所用之物││││││││,沒收。│├──┼──┼──┴─────────┴────┼───┼──────┤│││B-7(房間編號)│││├──┼──┼──┬─────────┬────┼───┼──────┤│62│46│1│鋼瓶│1瓶│拒簽│製毒所用之物││││││││,沒收。│├──┼──┼──┴─────────┴────┼───┼──────┤│││B-2(房間編號)│││├──┼──┼──┬─────────┬────┼───┼──────┤│63││1│子彈(12顆)│1盒│邱品逢│均已試射完畢│├──┼──┼──┼─────────┼────┤│(其中1顆不││64││2│子彈(50顆)│1盒││具殺傷力)│├──┼──┼──┼─────────┼────┤│││65││3│子彈(22顆)│1盒│││├──┼──┼──┼─────────┼────┤├──────┤│66││4│改造槍管│1支││沒收│├──┼──┼──┼─────────┼────┤│││67││5│彈匣│4個│││├──┼──┼──┼─────────┼────┤│││68││6│手槍(不含彈匣)│2支│││├──┼──┼──┼─────────┼────┤│││69││7│手槍(不含彈匣)│1支│││├──┼──┼──┼─────────┼────┤├──────┤│70││8│側背包│1只││未宣告沒收│├──┼──┼──┴─────────┴────┼───┼──────┤│││A-3(房間編號)│││├──┼──┼──┬─────────┬────┼───┼──────┤│71││1│監視器主機│2臺│邱品逢│未宣告沒收│├──┼──┼──┼─────────┼────┤│││72││2│iPhone11智慧型手機│1支│││││││綠色││││││││門號0000-000000號││││├──┼──┼──┼─────────┼────┼───┼──────┤│73││3│iPhone8智慧型手機│1支│徐勇揮│製毒所用之物│││││黑色│││,沒收。│││││門號0000-000000號││││├──┼──┼──┼─────────┼────┤├──────┤│74││4│ASUS智慧型手機│1支││未宣告沒收│││││門號0000-000000號││││├──┼──┼──┼─────────┼────┼───┼──────┤│75││5│iPhone6S智慧型手機│1支│李國偉│未宣告沒收│└──┴──┴──┴─────────┴────┴───┴──────┘【附表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9年10月1日扣押物
品目錄表(本院卷一第297頁)◎扣押處所:屏東縣屏東市○○路、迪化二街口┌──┬───────────────┬────┬───┬──────┐│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備註│├──┼───────────────┼────┼───┼──────┤│1│iPhone8plus│1支│蘇宏毅│製毒所用之物│││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附表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9年10月2日扣押物
品目錄表(本院卷一第277頁)◎扣押處所:臺中市○○區○○路○○號┌──┬───────────────┬────┬───┬──────┐│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備註│├──┼───────────────┼────┼───┼──────┤│1│分液漏斗│1個│徐勇揮│製毒所用之物│├──┼───────────────┼────┤│,沒收。││2│加熱器│1台│││├──┼───────────────┼────┤│││3│乙酸乙酯│1瓶│││├──┼───────────────┼────┤│││4│鹽酸滴管│1支│││├──┼───────────────┼────┤│││5│燒瓶│1個│││├──┼───────────────┼────┤│││6│漏斗│2個│││├──┼───────────────┼────┤│││7│抽水馬達│1組│││├──┼───────────────┼────┤│││8│鹽酸氣瓶│1支│││├──┼───────────────┼────┤│││9│濾紙│1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