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7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志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志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郭志成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599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32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11月18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出所,迄於89年5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3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2月4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該案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①);另於90年間因毀損、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4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②);續於91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編號③);更於92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年4月,上訴後,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④);再於93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編號⑤),上揭編號①、②、③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56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與不得減刑之編號④、⑤所處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於92年12月4日入監執行,迄於99年4月3日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6月14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6月14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因行跡可疑、神色慌張,經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且左手腕有針孔痕跡,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郭志成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及尿液檢驗報告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中辯稱:其為警查獲後,遭警員 謝茂陞 強迫在勘察採證同意書上簽名及採尿,若不簽名、不採尿,警員即不讓其離開,然其非受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口,警察本不應對其採尿,上開採尿過程顯不合法云云。
㈡、經查:本案係因被告於101年6月14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且手臂上有明顯施打毒品之針孔痕跡,於徵得其同意後帶往派出所接受尿液採驗而查獲一節,業據證人謝茂陞即本案查獲警員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值勤巡邏中,其在桃園縣○○鄉○○路○段見被告行跡可疑,且被告看到其時,神色慌張,準備騎機車離開,眼神飄來飄去,其因此向前盤查,請被告出示證件,查詢後發現被告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手臂上復有新的針孔痕跡,經取得被告同意後,乃帶同被告至派出所採尿等語綦詳(見本院102年2月7日審判筆錄第4頁、第6頁),核與被告於
101年6月14日警詢時供承:該日因警員查獲其為毒品人口,且發現其左手腕上有注射毒品痕跡,現場詢問其是否願意配合回派出所採尿送驗,其當時就主動願意配合警員回派出所,並接受尿液檢驗等情(見偵查卷第3頁背面)大致相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坦認其當時手臂上有針孔痕跡等語屬實(見本院102年2月7日審判筆錄第6頁),復有被告左手腕針孔照片2張(見偵查卷第25頁)附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再者,被告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後,亦當場簽具勘察採證同意書,表明其自願受尿液檢驗之意,此有被告簽名立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4頁),第參以被告於101年9月20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其對採尿過程有無意見,仍答稱「沒有意見」等語(見偵查卷第45頁),繼經檢察官提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年6月3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訊之「依報告內容顯示可待因與嗎啡均屬陽性反應,及尿液係其本人所有」,有何意見時,復再次陳明「沒有意見」等語(見偵查卷第46頁),是被告自101年6月14日為警查獲之時起迄至101年9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止,就其係自願接受採驗尿液一節,均未曾有何爭執。且證人謝茂陞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被告簽同意書是出於他的自由意願,警局裡無人強迫被告驗尿等語明確(見本院102年2月7日審判筆錄第5至6頁),而證人謝茂陞與被告並無夙怨,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故為虛偽陳述之可能,其證詞應值採信。足證被告為警查獲後確係自願配合採尿送驗,而非遭警員強迫為之,允無疑義。此外,亦查無上揭尿液採驗過程有何違法之情形,自難遽認警員於取得被告同意後之採尿過程有何不當。被告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改稱上開採尿過程顯不合法云云,要難採信。準此,本案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及尿液檢驗報告,既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郭志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志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1年6月14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1年6月30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
1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2頁、第24頁、第26頁),此外,復有被告左手腕針孔痕跡之照片2張(見偵查卷第25頁)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599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32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11月18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出所,迄於89年5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3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2月4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該案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蘇昌澤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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