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21號原告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天焱 訴訟代理人 許瑤士 被告 黃啟銓黃連凱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訴字第92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89年8月1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8.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8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之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0,9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粘水呈 於民國86年11月27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彰化縣福興鄉農會借款新台幣39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6年11月27日起至88年11月27日止,本金到期清償,利息則依年息9.9%計算,並隨同上開農會放款利率之調整而調整,遲延履行時,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之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及訴外人粘水呈除清償本金3萬元及至89年8月9日止之利息外,尚欠本金387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前揭約定,被告及訴外人粘水呈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償還借款。然迭經催討,被告及訴外人粘水呈迄未清償。嗣彰化縣福興鄉農會信用部對於被告及訴外人粘水呈之債權於91年7月24日讓與台灣土地銀行,台灣土地銀行復於95年8月17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因被告係連帶保證人,本次僅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及債權憑證等件為證,被告又不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89年8月1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8.8%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之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國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書記官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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