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坤森選任辯護人朱浩萍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坤森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事實
一、李坤森(綽號「兩撇」)與未滿14歲之代號0000-000000號女童(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童)為鄰居。A女童平日即尊稱李坤森為「兩撇伯」,鄰居互動情感尚屬良好,詎A女童於100年8月4日下午16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旁萬府宮廣場內玩耍,因尿急向李坤森表示要尿尿,李坤森即帶A女童至萬府宮廁所旁草叢,幫A女童脫去褲子,使A女童順利尿尿,此時,李坤森一時色慾心迷,非但未本睦鄰之情,妥適照顧A女童,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A女童尿畢之際,違反A女童之意願,以左手撫摸A女下體2下,用該方式對A女童強制猥褻1次得逞。嗣經A女童之外婆(即代號0000-000000B)未見A女童之蹤影,方外出尋找A女童,而始察覺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A女童之母(即0000-000000A)訴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及其家屬之姓名僅記載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參照。又按證人應命具結,但未滿16歲者,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被害人A女童於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其係因未滿16歲,方未行具結,且證人A女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證人A女童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坤森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彰化警察局芳苑局芳警分偵字第1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2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627號第14頁正面;本院100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1年1月30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A女童及A母(即0000-000000A)於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案發現場照片5在卷可稽。又未滿7歲之幼童,雖不得謂為全無意思能力,然確有意思能力與否,實際上頗不易證明,故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以防無益之爭論;此觀諸該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未滿7歲之男女,依民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既無行為能力,即將之概作無意思能力處理,則應認未滿7歲之男女並無與行為人為猥褻、性交合意之意思能力。故而,被告對於未滿7歲之A女童為猥褻,因該未滿7歲之A女童並無意思能力,自無從論以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是辯護人辯稱:被告可能成立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應係誤會。再者,刑法第224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應由保護該未滿十四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參最高法院99年9月7日99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因此被告為上開猥褻之行為,應認係以違反A女童意願之方法遂行。再者,被害人A女童係00年0月出生之女子,此有A女童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參,是被告為前揭強制猥褻行為時,A女童係為未滿14歲之人。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係於88年4月21日修正,修正前刑法第224條則係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224條則係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強制猥褻罪條文中的「至使不能抗拒」,亦因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死命抵抗」而造成生命或身體方面更大的傷害,故均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亦即該次修法之立法目的旨在尊重男女性自主權,其犯罪之成立不以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必要,而重在行為人與被害人發生猥褻行為時,不論係以不法腕力之強暴、脅迫等方式,或是以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只要使被害人陷於性自主意志受到限制或剝奪之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即屬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並不以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構成強制猥褻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本件被告之手段屬違反被害人A女童之意願,已如上述,是被告之上開行為,應構成強制猥褻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雖係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故意犯罪,然因該罪已將「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又被告於偵查時業與被害人A女童之家屬和解成立,並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見100年度偵字7627號偵查卷第25頁)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竟忽視被害人A女童年幼,而對之為強制猥褻之行為,違反社會善良風俗秩序、影響被害人A女童身心之成長,惟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之手段尚非屬暴力,且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深表悔意,及被告於偵查時業與被害人A女童之家屬和解成立,並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見100年度偵字7627號偵查卷第25頁)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志賢
法官簡佩珺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書記官許億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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