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9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9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90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7年3月28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裁40-ABW317464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0年8月15日15時50分許,駕駛3A-8703號自小客車於台北市○○○路○段○○○號前處查獲異議人因「持逾期駕駛執照駕車」違規,為警攔檢掣開北市警交大字第ABW317464號舉發通知單,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3月28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ABW31746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裁處新臺幣(下同)3,600元整。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於90年8月15日下午3時50分於忠孝東路六段持逾期駕駛執照駕駛汽車,亦未遭同德派出所舉發更未將駕照交由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監理所暫代保管,異議人僅因久未以駕駛汽車代步且無駕駛汽車之需要,故駕駛執照逾期至今,均未申請補發,而異議人之汽車駕駛執照迄今仍於異議人持有中,則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何能代為保管該駕照,異議人既未於該時日遭同德派出所舉發,則異議人當未於任何舉發通知簽名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罰鍰、記點之裁罰,依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政罰法第1條、第2條第4款之規定,係屬行政罰,而非刑罰。次按行政罰法第
1條、第5條分別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身並未設有法律變更比較之規定,依該條例所屬之行政罰之性質,自應適用前開行政罰法第5條有關法律變更比較之規定,而該條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係以行為時及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有變更為前提。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之前,有關汽車駕駛人,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行為,於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處罰,係列於第22條第1項第6款,而修正後改列為第22條第1項第7款,而罰鍰部分由銀元改以新臺幣計量,實際上條文內容及原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亦即新臺幣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之罰則均無改變。又查本件異議人違規之行為時係95年5月1日,而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時為95年7月13日,是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時,係於新法施行前所為,而裁決時新法已經施行,惟就上開說明,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舊法對受處分人亦無不利,從而,原處分機關適用修正前之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受處分人予以裁處,並無不利於汽車駕駛人,故本件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應適用原處分機關裁處時之法律即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論處,先予敘明。又行為人如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而逾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15日以上至30日以內,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聽候裁決者,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因需對該行為人處以3,000元之罰鍰(上開細則於95年
6月30日修正,自同年7月1日實施,其中第44條第1項僅對於處罰機關應予裁決之時間有所修正,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舊法對受處分人亦無不利,附此敘明)。
四、經查:本件舉發通知單固載明駕駛人「甲○○」於90年8月15日15時50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處,有因「持逾期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行為,而為警製單舉發之情事。惟觀諸上開舉發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駕駛人「甲○○」簽名之字跡,與本件異議人異議狀及本院97年6月16日訊問筆錄上簽名之筆跡,經以肉眼詳加比對,二者之字體、筆順均有明顯不同,足見上開舉發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之簽名,並非異議人所親簽。復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王耀濱 到庭結證稱:我們舉發時有查扣駕駛人所持之駕駛執照原本,舉發單下面的駕駛執照影本應該是監理機關提供的,我們舉發時一般來說都會核對駕駛人是否為駕駛執照上照片所顯示之人等語,而參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7年5月5日北監自字第0972008191號函所附之異議人甲○○於81年9月8日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其上之照片,與本件經警舉發之駕駛人當庭出示之「甲○○」名義駕駛執照其上照片互相核對,二者之臉型、眼神、鼻形、嘴型均有不同,顯非同一人,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7年5月5日北監自字第0972008191號函暨其所代保管之駕駛執照影本及異議人所提供之駕駛執照影本附卷可稽,可徵異議人應確非舉發當時之違規駕駛人無訛,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堪以採信。從而,本件違規駕駛人既非異議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有原處分意旨所指之違規情形,異議人此項違規事實即屬不能證明,自難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處罰。原處分機關未察及此遽為上開處分,於法容有違誤。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處分,另裁定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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