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武雄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武雄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莊武雄基於幫助媒介性交以營利之犯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之應召集團,作為該集團從事媒介性交易之聯繫使用,是被告所為係參與媒介性交易以營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媒介性交易以營利罪。又其之行為僅止於幫助,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4年6月27日,經本院以94年度斗簡字第1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1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於95年1月1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33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2案),上開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414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又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台審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於95年2月27日,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高審字第2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3案);又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於95年4月17日,經本院以95年度彰簡字第25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4案);因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案件,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5月,上訴後,於96年1月3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第5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95年6月26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6案)。上開分別確定之數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62號刑事裁定就第4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業已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之第3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另就第6案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與不應減刑之第5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3月,經與第1、2、3案送監接續執行,於100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00年6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應召集團使用,助長社會不良風氣,亦使執法人員難以進一步追查該應召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書記官吳曉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0591號被告莊武雄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鄰路西巷8號(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武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4年度斗簡字第1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8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33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414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第1案);復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第2案);又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由彰化地院以95年度彰簡字第25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3案);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6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4案);嗣因連續竊盜,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第5案)。上開第2案經聲請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後,再經彰化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62號裁定,將第3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業經減刑之第2案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將第4案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將上述減刑後之第4案與不得減刑之第5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4年3月,並與第1案、第2案、第3案接續執行,嗣於民國100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0年6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近年來坊間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行動電話門號等方式,供賣淫集團作為媒介性交易聯絡之不法用途,亦可預見無故收購、租賃或借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極可能係將之作為犯罪之工具,藉以避免真實身分暴露而遭到訴究,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媒介性交易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0年8月15日某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某通訊行外,將其所申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賣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賣淫集團成員取得上述SIM卡後,竟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於tacocity.com.tw網站張貼「G點的誘惑」色情廣告,後有男客 鄭富升 於100年9月8日14時42分許,撥打該色情廣告上所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為性交易,雙方約妥時間、地點後,該賣淫集團成員即媒介成年女子 鐘晨嘉 於同日下午3時許,由 廖世元 (涉犯妨害風化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9月15日,以100年度速偵字第42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
—NF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鐘晨嘉前往男客鄭富升所指定位在臺中市○區○○路3段107號愛之船汽車旅館215號房內,與之進行性交行為。嗣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路口,為警攔查廖世元,扣得其用以聯繫媒介性交易使用之NOKIA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LG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復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在上開房間內實施臨檢勤務時,當場查獲已完成上揭性交易之應召女子鐘晨嘉與男客鄭富升,並扣得性交易之所得2500元,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莊武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另案被告廖世元及證人鐘晨嘉、鄭富升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
閱查詢單、上揭網站色情廣告網頁列印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速偵字第42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359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幫助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媒介性交易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屬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書記官葉瑞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