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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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2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潘太同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字第2618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潘太同(下稱受刑人)雖犯酒駕罪,惟受刑人配偶年邁行動不便,經濟狀況不佳,受刑人之孫目前又於軍中服役,須由受刑人照料起居;另受刑人犯後態度良好,始終坦承犯行,本次犯行亦未肇事,並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之例外情形,檢察官以受刑人3犯酒駕為由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顯有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檢察官名義所簽發之執行傳票,係屬執行前之通知,就形式上觀之,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惟如已記載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等意旨,對受刑人得否易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等權益,已發生現實而迫切之影響,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為使受刑人之權益即時獲得救濟,應認執行傳票與執行指揮命令無異,得對之聲明異議。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4月28日簽發該署111年度執字第2618號執行傳票,並附註:「本件經檢察官審核後,已3犯酒駕,本次犯行距前次犯行僅約1年,測值達0.26毫克,明顯不知警惕,罔顧用路人安全及社會法秩序,如不執行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故經審核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語,傳喚受刑人於111年5月19日到案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受刑人收受執行傳票後,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自屬適法。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係就維持法秩序之「一般預防」及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之「特別預防」目的衡平裁量。經查,本件執行案件經檢察官審核後,認本案受刑人已3犯酒駕,且本次犯行距前次犯行僅約1年,測值達0.26毫克,足認刑罰效果較輕微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已不足以使受刑人反省,併預防其再犯,而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可參,確與受刑人前案紀錄相符無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應認檢察官考量受刑人已3犯酒駕,且距前次犯行僅1年等情節,具體說明受刑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核定原確定判決所處有期徒刑3月,不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洵屬有據,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恣意專斷等濫用權利之情事,尚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至受刑人雖主張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需照顧家人等語,惟刑法第41條業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關於受刑人家庭之因素,已非檢察官依法審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所應予酌量者,原執行命令既已審酌受刑人有前揭再犯情事,審認本件以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為當,此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酌。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依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