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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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113號原告FandyAhmadPrasetiyo( 凡迪 )代理人 薛煒育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蔡裕田 代理人 謝智潔 律師(二審律師)
陳依君 律師(二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給付工資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4日以
109年度救字第128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業經原告與被告成立和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柒拾貳萬貳仟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柒仟玖佰參拾元,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柒仟玖佰參拾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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