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生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2行更正為「見李○恩(93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紀詳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民國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另被害人李○恩於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自被害人腳踏車之外觀及現場環境,衡情應無從判定所有人是否為少年,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明知所有人之年紀猶下手行竊,故本件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仍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於本案任意竊取被害人之腳踏車,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造成被害人使用腳踏車之不便,並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所竊之腳踏車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頁),犯罪所生危害稍減,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暨價值、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本件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701號被告甲○○個人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8月28日8時28分許,見李○恩(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將其所有之腳踏車停放在高雄市鳳山區曹公路129巷內,且該腳踏車未上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1,80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嗣李○恩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該台腳踏車(已發還李○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恩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照片6張及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