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2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9號107年8月9日辯論終結原告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玉坤 (董事長)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蘇鈞堅 (處長)訴訟代理人 邱雅琪
蔡善明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府訴一字第10600206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至6樓、7樓至11樓、12樓、地下10樓至地下4樓等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被告核定106年房屋稅計46,512,06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106年12月25日府訴一字第10600206500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1.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屬於百貨公司及大型商場,其樓層為12層樓構造物,被告如肯定該參考原則之效力,則應依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之參考原則之規定,派員至現場勘查後,才得正確評定系爭房屋之標準單價。被告未踐行正當行政程序,恣意評定原告系爭房屋現值,除與實際使用現狀不符之違誤外,更致令其單價偏高,違反課稅公平原則,不足以為被告據以核定房屋稅之依據。故被告係依評定課稅現值核定106年度房屋稅為46,512,060元有所違誤。
2.依臺北市政府修訂「台北市○○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規定「路面第二層照街路等級調整率在200%(包括200%)以上者減五級,(略)第三層起照第二層等級每層遞減一級,……但設有電梯、昇降機者自第二層起不再遞減,地下室亦同。」本件系爭房屋,因設有電梯,被告遂依上開依法公告修正之評定表,按○○路地段率核課房屋稅,惟上開評定表將之與○○路全路段定為130%暨140%不等之調整率,對臨市○○道○道段言,並不符合該橋段之實際商業交通狀況,有違房屋稅條例第11條之規定,且將之與市○○道分別歸列不同級比較,亦未作適切之降級,又市○○道因平面交通受台鐵松山機廠阻隔,臨街道路一樓並無商店,依北市府擬議中之特定專用區管制要點,應可證實系爭房屋所處橋段無商業活動之事實,竟以可設櫥窗之路段調整率為130%,違法核課房屋稅。縱使上開評定表係臺北市政府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後公布,非原處分機關所得擅行變更,惟其評定未符合系爭房屋所處之商業交通狀況,亦未按實際情形作適切之調整等,是以於該委員會審酌應否重行評定問題前,被告依據系爭房屋所處之位置及該評定表之街路地段等級調整率,核計其房屋現值課徵房屋稅,自難謂非不當,況佐以前述特定專用區管制要點以觀,被告之核課實未依法課徵。
3.財政部74年12月14日台財稅字第26271號函:「房屋共同使用之電梯及公共設施之房屋稅,准按該主建物之用途所適用之稅率分攤課徵」之釋示,臺北市政府府財稅字第14855、85740號公告臺北市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評定表規定,十二層鋼骨造百貨公司標準單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100元。原告系爭房屋之屋頂突出物部分,被告將其併入主建物用途所適用之稅率分攤課徵106年度房屋稅,惟依臺北市政府商稅二字第1729號台北市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所訂十二層以上單價僅為每平方公尺4,360元,府稅法字第14855號公告卻修訂單價評定表改為每平方公尺6,100元,且取消以往之加價,另超高部分其單價計算公式亦有不同。另原告上開房屋屋頂突出物部分,係作水箱及機械房使用,非屬公共使用之設施,應依其主建築物用途所適用之稅率分攤課稅,業經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597號房屋稅事件判決在案,上開房屋現值之核定,被告係依照台北市政府府稅法字第14855號公告之評定表及其評定方法說明辦理,並依府財稅字第85740號公告,所增訂「台北市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及修訂「房屋標準單價評定之方法說明」,據以變更加價及超高部分單價計算方式之規定,對本件之影響核不足採。況且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主建物之公共設施面積與該營業用房屋毫不相干。房屋之公共設施部分並非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從而財政部前開函釋以房屋供共同使用之電梯及公共設施之房屋稅,按該主建物之用途所適用之稅率分攤課稅,核與前揭房屋稅條例規定相違背,被告依財政部74年12月14日台財稅字第26271號函釋一併課徵營業用房屋稅,其所核定之房屋稅自有違誤。
4.103年11月3日修正公布之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3%。供人民團體及其他性質可認定為非供營業用者,2%。」本件原告系爭房屋地下室第三層、第四層之空間既非住家用房屋且其他性質可認定為非供營業用者,應按上開自治條例課徵2%。被告所屬松山分處認定原告系爭房屋空置不為使用,逕行依據修正後之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自103年7月起按非住家用3%稅率課徵房屋稅,核與前揭房屋稅條例規定相違背,實有未合,故所核定之房屋稅自有違誤。
5.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1.系爭房屋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工務局)於90年11月5日核發90使字第350號使用執照存根記載,係構造種類鋼骨造,總層數12層,用途為國際購物中心、百貨公司、會議室等,並設有手扶梯、中央空調系統、玻璃帷幕之建築物,原經被告依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1條及臺北市政府103年2月11日府財稅字第10330000500號公告修定之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下稱「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2點、第4點、第5點、第8點、第9點、第10點等規定,核定系爭房屋現值,並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及103年11月3日公布修正之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等規定,分別按營業用稅率3%及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2%課徵106年房屋稅46,480,251元。嗣原告於106年5月2日向松山分處申報系爭房屋8樓、10樓及12樓部分面積使用情形變更,經該分處於106年5月3日派員現場勘查,系爭房屋8樓、10樓及12樓之使用情形已變更等事實,此有房屋使用情形變更處理意見表、房屋稅主檔查詢、運用房屋稅查詢營業稅檔查詢及現勘照片13幀等資料附卷可證,是被告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行為時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及第9條規定,以106年5月8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10647922700號函重新核定系爭7至11樓房屋及系爭12樓房屋106年房屋稅分別為15,014,373元、2,174,227元,更正後系爭房屋106年房屋稅共計46,512,060元,洵屬有據。
2.被告於核算系爭房屋之房屋現值時,除依90使字第350號使用執照所載之資料及臺北市35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原處分卷p264)辦理外,並派員至現場勘查,該建物為百貨公司,是被告核定標準單價,於法有據。
3.按房屋稅條例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1條、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8條及修正前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第3條等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房屋標準價格,評定房屋現值。又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成員除稅捐、地政、建築管理等政府機關人員外,尚包括當地民意代表及不動產估價師、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營造業公會、建築師公會等專業人員代表,是該委員會所評定之事項具有公正性。臺北市於○○○○路段率時,係就全市觀點通盤考量,檢討全市○街路房屋生活機能、商業繁榮及交通發展狀況,以合理訂定各街路之路段率。查系爭房屋係編釘○○路O段之門牌,是被告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作業要點第9點及臺北市○○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說明四、說明八等規定,核定系爭房屋1樓街路等級調整率按○○路O段之路段率180%,2樓以上及地下層共有部分再減3級即150%,停車場部分之路段率按100%計算,並無違誤。
4.按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其中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2條及第3條所明定。次按財政部74年12月14日台財稅第26271號函釋規定,房屋供共同使用之電梯及公共設施之房屋稅,按該主建物之用途所適用之稅率分攤課徵。主建物有兩種以上不同用途者,分別按其用途之實際面積比例計算,依所適用之稅率課徵。經查系爭房屋屋頂突出部分係供作該建物電梯之機械房及水箱使用,符合上開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情形,屬房屋稅課稅範圍。又依卷附地政機關就系爭房屋之勘測成果圖及原告所切結各樓層公共設施分攤協議書等資料可知,該房屋之公共設施與主建物實為一體,並增加該屋使用價值,被告依上開規定,按系爭房屋主建物各用途實際面積比例計算所適用之房屋稅率,並據此課徵房屋稅,於法並無不合。
5.系爭房屋地下3層、地下4層,無償供員工停車場使用部分,被告機關已依財政部66年2月26日台財稅第31250號函釋規定免徵房屋稅。地下層空置部分,依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2%課徵,其餘依房屋實際使用情形分別按營業用稅率3%及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2%課徵,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核不足採。從而,被告原核定系爭房屋106年房屋稅計46,512,060元,揆諸前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等規定並無不合。
6.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1.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處分(參原處分卷可閱p49-50)、訴願決定(參本院卷p20-27)、建物標示部及所有權部(參原處分卷可閱p5-28)、使用執照(參原處分卷可閱p29-38)、現勘照片(參原處分卷可閱p39-40)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兩造爭點為:⑴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除有法定免稅之情事者外,分別依營業用及非住家非營業用等稅率,據以核定課徵系爭房屋106年房屋稅共計46,512,060元,是否於法有據?
六、本院判斷:
1.本件應適用之法規範及函釋:①房屋稅條例第3條:「屋稅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
,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4條:「(第1項)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第5條:「(第1項)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點六。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第7條:「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第9條:「(第1項)各直轄市、縣(市)(局)應選派有關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第10條:「(第1項)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第11條:「(第1項)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②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103年11月3日修正】
:「(第1項)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第4條【106年07月20日修正】:「(第1項)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
(一)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百分之一點二。(二)持有本市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用房屋在二戶以下者,每戶均為百分之二點四;持有三戶以上者,每戶均為百分之三點六。(三)下列房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採單一稅率,不納入前目戶數計算:1公有房屋供住家使用者,百分之一點五。2出租供符合本市社會住宅承租資格者使用,且持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出租人核定函者,百分之一點五。3經勞工主管機關核發證明文件之勞工宿舍者,百分之一點五。4公立學校之學生宿舍,由民間機構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投資興建並租與該校學生作宿舍使用,且約定於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該宿舍之所有權予政府者,百分之一點五。5公同共有者,除共有人符合自住者,其潛在應有部分外,百分之二點四。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百分之三。供人民團體及其他性質可認定為非供營業用者,百分之二。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第2項)房屋之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別為停車場或防空避難室,未經核准變更使用,而改變為其他用途者,住家用按其現值百分之三點六課徵;非住家非營業用按其現值百分之二點五課徵;營業用、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按其現值百分之五課徵。(第3項)房屋空置不為使用者,應按其現值依據使用執照所載用途或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範圍認定,分別以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房屋或非住家用房屋稅率課徵。但起造人持有待銷售之住家用房屋,於起課房屋稅三年內未出售者,按其現值百分之一點五課徵。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以後核發使用執照或建造完成,於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五日修正施行後二年內未出售者,亦同。」第8條:「屋稅條例第8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稽徵機關應依同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交由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公告之,並送臺北市議會備查。」③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1點:「
為簡化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及房屋現值之核計作業,特訂定本要點。」第2點【106年1月23日修正】:「(第1項)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及『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為準據。『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之適用,依使用執照核發日或房屋建造完成日認定。前項使用執照核發日或房屋建造完成日於90年7月1日以後之高級住宅,自106年7月起改按『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核計房屋現值。(第2項)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核計房屋現值者,自106年7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止採6年標準單價折減之緩漲機制,並增列每2年適用之單價表。」第2點【103年2月11日修正】:「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及『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為準據。『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之適用,依使用執照核發日或房屋建造完成日認定。」第3點:「『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內用途之歸類,依『用途分類表』為準;房屋使用執照有2種以上用途分類者,依其類別之面積分別評定;如各類別之面積無法區分時,依各該用途類別數均分。」第4點:「(第1項)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用途及總層數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面積則以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準…。」第5點:「下列房屋除依據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或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載之資料為準外,得派員至現場勘查後,依本要點之規定,增減其房屋標準單價:…(二)百貨公司及大型商場…。」④財政部66年2月26日臺財稅第31250號函釋:「一、各類建
築物地下室,僅為利用原有空間設置機器房、抽水機、停放車輛等使用而未收取費用或未出租或由所有權人按月分擔水電、清潔、維護費而非營業者,均應予免徵房屋稅。
二、各類建築物地下室如有供營業、辦公或住家使用者,應按實際使用面積分別依有關稅率課徵房屋稅。三、各類建築物地下室供停車使用,而有按車收費或出租供停車使用者,應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四、各類建築物地下室其使用執照如為停車場,而不作停車使用者,應按地上建築物使用執照所載用途或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範圍分別計課房屋稅。」74年12月14日臺財稅第26271號函釋:「房屋供共同使用之電梯及公共設施之房屋稅,按該主建物之用途所適用之稅率分攤課徵。主建物有兩種以上不同用途者,分別按其用途之實際面積比例計算,依所適用之稅率課徵。」88年8月10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本部66年5月10日臺財稅第33052號函示,原供營業用房屋,已停業但未依法申請歇業註銷登記,亦未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申報房屋變更使用前,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本案甲所有原供營業使用之房屋,於停業登記後,納稅義務人未依上揭房屋稅條例規定申報房屋變更使用,稽徵機關無法查明其使用情形,依本部上揭66年函釋,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尚無不合。惟為顧及當事人權益,倘納稅義務人能提供確切證明或經查得事實,其使用情形業已變更者,應准按實際使用情形,追溯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稅率核課房屋稅。」97年6月18日臺財稅字第09704522400號令釋:「各類建築物地下室停車空間,如僅供車位所有權人停車使用,或所有權人為營利事業時,無償專供其員工停車使用,准依本部66年2月26日臺財稅第31250號函會商結論一規定免徵房屋稅。地下室停車位所有權人未取得該址地上建築物所有權者,亦有其適用。」(註:上揭函釋均係主管機關財政部本於職權所為之解釋性函釋,渠等內容並未逾越法規範之意旨,亦合於一般法律解釋原則,本院當得援用)。
2.系爭大樓分成7個所有權狀,所以分成7張稅單(分別為1至6樓、7至11樓、12樓、B1、B2、B3、B4),依卷附房屋稅籍主檔所示(原不可閱卷之附件3,已開放為可閱,參該附件3之p2以下),層次上就有-8、-7、-6、-5、-4,這就是公共空間按照他們當初的協議。關於建號2968的建物門牌是○○路O段OOO號地下1層,權狀下的層次有地下1、2、3是包含在地下1層裡面,是地政的登記資料,被告亦係據此核課。換言之,284萬3493元之稅單為2968建號(有地下1、2、3層)的。故被告以7張稅單來課這整筆的稅,其中包含建號2965(1至6樓)、2966(7至11樓)、2967(12樓)、2968(B1、B2、B3,但都列在B1)、2969(B2,該部分面積最小,所核房屋稅最少)、2970(B2、B3)、2971(B4,亦即232萬5482元之稅單)。關於公共設施(建號2972)的部分,是將地下5、6、7、8層的公共設施分在7張稅單的房屋稅裡面,權狀上有一個共有部分,公共設施部分就是建號2972。
3.關於使用用途變更部分,被告有去履勘現場並調整房屋使用情形,原告對於調整之函文;參原處分卷p46,8樓、10樓、12樓之房屋稅均有因應實際使用情形之變更而調整;並隨函檢送建號2966(7至11樓中8樓、10樓部分)、建號2967(12樓部分)更正後106年度之房屋稅單。就此更正之內容,原告並未尋求救濟(參本院卷p56)。經查:
①被告核算系爭房屋之房屋現值時,除依90使字第350號使
用執照所載之資料(原處分卷p29以下)及臺北市35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原處分卷p264,每平方公尺6100元)計算。系爭房屋係○○路O段之門牌,被告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作業要點第9點(原處分卷p138)及臺北市○○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說明四、說明八等規定(原處分卷p139-140),核定系爭房屋1樓街路等級調整率按○○路O段之路段率180%(原處分卷p141),2樓以上及地下層共有部分再減3級即150%,停車場部分之路段率按100%計算,應屬有據。
②主建物有兩種以上不同用途者,分別按其用途之實際面積
比例計算,依所適用之稅率課徵。依卷附地政機關就系爭房屋之勘測成果圖(原處分卷p163-248)及原告所切結各樓層公共設施分攤協議書(原處分卷p162)等資料,按系爭房屋主建物各用途實際面積比例計算所適用之房屋稅率。系爭房屋B3、B4,無償供員工停車場使用部分,被告已依財政部66年2月26日台財稅第31250號函釋規定免徵房屋稅;而地下層空置部分,依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2%課徵;其餘依房屋實際使用情形分別按營業用稅率3%,及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2%課徵,應無違誤。
4.原告爭執,被告應派員至現場勘查後,才得正確評定系爭房屋之標準單價,被告未踐行正當行政程序,恣意評定原告係爭房屋現值,除與實際使用現狀不符之違誤外,更致令其單價偏高,違反課稅公平原則云云。經查,被告依90使字第350號使用執照所載之資料(原處分卷p18以下)及臺北市35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原處分卷p264,每平方公尺6100元)計算。並以○○路O段為準,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作業要點第9點(原處分卷p138)及臺北市○○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說明四、說明八等規定(原處分卷p139-140),核定1樓調整率180%,2樓以上及地下層150%,停車場部分按100%計算;主建物有兩種以上不同用途者,分別按其用途之實際面積比例計算,依卷附地政機關就系爭房屋之勘測成果圖(原處分卷p163-248)及原告所切結各樓層公共設施分攤協議書(原處分卷p162)等資料,這些基本內容是與底冊資料相一致,而有變動部分(參原處分卷p46,8樓、10樓、12樓之房屋稅,經被告106年5月3日派員勘查後,均有因應實際使用情形之變更而調整,相關照片參原處分卷p39),原告亦無爭執,則當無疑義。
5.至於,臺北市35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6100元),是依據房屋稅條例:第9條:「(第1項)各直轄市、縣(市)(局)應選派有關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第10條:「(第1項)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依法為相關之評定。被告依90使字第350號使用執照所載之資料(原處分卷p18以下)及臺北市35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原處分卷p264,每平方公尺6100元)計算。就公共設施部分,參酌地政機關系爭房屋之勘測成果圖(原處分卷p163-248)及原告所切結各樓層公共設施分攤協議書(原處分卷p162)等資料,依房屋實際使用情形分別按營業用稅率3%,及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2%課徵,應有所據。故原告稱房屋屋頂突出物部分,係作水箱及機械房使用,非屬公共使用之設施,應依其主建築物用途所適用之稅率分攤課稅者,自無足憑。
6.另原告主張「被告按○○路地段率核課房屋稅,惟上開評定表將之與○○路全路段定為130%暨140%不等之調整率,對臨市○○道○道段言,並不符合該橋段之實際商業交通狀況,有違房屋稅條例第1條之規定,且將之與市○○道分別歸列不同級比較,亦未作適切之降級,又市○○道因平面交通受台鐵松山機廠阻隔,臨街道路一樓並無商店,竟以可設櫥窗之路段調整率為130%,實屬違法」云云。參照臺北市○○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說明四、說明八等規定(原處分卷p139-140),及臺北市○○街路等級調整率表(原處分卷p141-143)等,確實有考量地點之差異以及不同樓層之差異,但單一的建築物,就房屋稅條例第3條:「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之規定而言,一定要選擇一個最適切的臨街道為判準。臺北市於○○○○路段率時,就斟酌全市既有現象及發展狀況,各街區居家生活機能,及經營商業之繁榮度,各項交通發展狀況,裨益合理訂定各街路之路段率,因此路段率就足以反映都市發展與房屋稅之互動關係,當然要面臨三角窗位置如何選擇路段率的問題,以門牌為判準是一個辨識度清晰、認定成本較低、與其他行政事項協調度高的方式;查系爭房屋係編釘○○路O段之門牌,故被告以○○路O段為路段率之判準當無疑義。至於,面臨三角窗位置的建築物,所面臨之另一個街道的相關考量,並不是被犧牲而是無法被選擇。也許存有更精緻而細膩化的區分方式,但相對的辨識度之成本亦屬非低,引起的爭議也相形擴大,這不是一個合於課稅經濟原則(判準清晰、成本較低、爭議較少)的選項;原告就此之主張,當無足採。
7.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經核均非可採。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金圍法官陳心弘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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