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19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0號107年8月2日辯論終結原告 劉自清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 律師複代理人 嚴逸隆 律師被告國防部代表人 嚴德發 (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複代理人 楊翕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院臺訴字第10601999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 馮世寬 ,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嚴德發,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臺北市萬華區(下稱萬華區)散戶原眷戶,前經前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以其在該所管理臺北市○○區○○段○○○○號內土地(重測後部分○○○區○○段○○段79及86-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眷舍列入營產管理為申請建築執照,於民國57年7月2日及58年7月17日發給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後,於萬華區九號基地內興○○○區○○街○○○巷○○弄○號(58年間門牌改編為○○路0段000號,59年間門牌增編為○○路0段000之0號)眷舍及增建○○路0段000號眷舍(下稱系爭眷舍),由訴外人原告之子 劉彬 、 劉枋 及 蕭基財 持有,並有營商情事。旋被告所屬陸軍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為輔導原告辦理原眷戶補建列管,於105年1月27日辦理系爭眷舍補建列管會勘,確認系爭眷舍完成持分整合協議認證並停止營商後,於105年2月4日以國陸政眷字第1050000660號呈報被告,經被告審查發現原告前於58年間核配系爭眷舍,已具原眷戶身分,即以被告105年3月23日國政眷服字第1050002839號令復陸軍司令部,無須辦理補建作業,並請陸軍司令部輔導原告辦理遷建臺北市樂群新村改(遷)建申請書法院認證作業。嗣陸軍司令部於106年4月9日現地查訪系爭眷舍,復有營商情事屬實,以106年5月5日國陸政眷字第1060001389號呈報被告,被告遂以106年6月9日國政眷服字第1060005365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註銷原告原眷戶資格及輔助購宅權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106年12月20日院臺訴字第1060199920號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所建系爭眷舍之權狀或使用執照記載用途為住商用,乃
係依法可為之用途,並非等於原告實際使用之方式,被告據此主張原告商用營利,容有誤解。又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於91年12月30日廢止,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於92年1月1日起已然失效,本件原處分係於106年6月9日作成,被告以原處分作成時早已失效多年之法令證立原處分之合法性,難認可採。退萬步言之,縱認本件原告有出租、出借、經營工、商業、私自頂讓等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等違規情事,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玖、一之(三)之規定,該第1次違規限期改善通知至少直接形成了1個月改善期限之「始日與終日」的規制效力,此無疑拘束著被通知相對人與行政機關自身,乃係一直接發生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要非觀念通知甚明,被告應先命原告限期改善,始得撤銷其眷舍居住權,惟本件原告係耳聞街坊傳言被告即將改建,進而自行停止營商,被告從未作成記載「命限期改善之法令依據為何」、「原告有何違規事實」、「逾期不改善之法令效果為何」、「不服限期改善處分應如何救濟」之命原告限期改善行政處分,更未曾告知「因營商乃違規行為故命限期改善」或「未依限改善或再次營商將被註銷原眷戶資格(法律效果)」,被告所提供書面或口頭告知均一再強調此等停商切結係為「配合」軍方辦理補建列管,從未告知法令依據,更未曾告知營商係會被剝奪原眷戶資格之「違規」行為,被告將此配合軍方辦理補建列管之停商切結,強解為被告曾告知營商係會被剝奪原眷戶資格之違規(即處分應告知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而限期1個月改善之口頭處分,即逕予撤銷原告眷舍居住權,不但與據以作成處分之法令未合,更有違該要點所賦予原告至少應有1次被明確告知有何違規情形、該如何改善及逾期未改善法令效果之限期改善利益,而與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揭示信賴保護原則相悖。
㈡此外,被告雖以訴外人劉彬、劉枋及蕭基財分別出具之104
年5月8日切結書為主張之所據, 惟渠 等並非原告本人。處分未經送達自未生效。再由105年1月27日臺北市九號基地現住戶申請原眷戶補建列管會勘紀錄結論3、勾選「經會勘確認標的建物非由申請人(即原告)經營工商業」;結論4、未勾選是否完成改善,僅記載「原營商Lanew皮鞋,已停商」,足見被告當時亦認定Lanew皮鞋商非經原告同意而經營,自無要求原告改善之道理,是該記載不過係客觀陳述Lanew皮鞋商已自行遷離之事實,要非原告自承完成改善之意。被告就其曾對原告作成限期改善之處分,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違反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所明定之先行程序至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合法性即失其附麗而應予以撤銷等情。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系爭眷舍尚有作店鋪使用者,實未遵照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
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所同意僅限興建眷舍之土地使用權範圍,自應不能認為系爭眷舍為經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之軍眷住宅,則原告即便持有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核發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亦非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之原眷戶。原告既不具備原眷戶身分,則被告以原處分註銷其原眷戶資格及輔助購宅權益,並無違誤,原告請求被告應予恢復其原眷戶資格及輔助購宅權益,自無理由。就原告所興建之臺北市○○路○段○○○號至000之0號建物部分,縱認該建物與同路段之○○路0段000號至000之0號建物為相連但係可區分之兩棟建物,原告亦非該等建物之所有權人,復無居住於前揭建物之事實,仍無以該等建物主張具備原眷戶資格之可能,原處分依法註銷其原眷戶資格及輔助購宅權益,應無違誤。退步言之,縱認系爭眷舍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之軍眷住宅,原告原亦符合同條例第3條第2項之原眷戶身分,依當時有效之86年1月22日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31條,本應立即撤銷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並無須限期改善後始得撤銷或終止使用借貸之規定,原處分對原告通知終止土地使用借貸並註銷其原眷戶資格與輔助購宅權益,其結果於法並無違誤。
㈡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玖之規定,本即係以眷舍之客
觀使用狀態為規範對象,並無將眷戶本人或第三人經營工商業之情事區別規範,加之該規範亦禁止將眷舍「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原告稱渠並非自行經營工商業云云,應仍無礙於被告作成渠違反眷舍管理使用規範之認定。再觀諸訴外人劉彬、劉枋及蕭基財分別出具104年5月8日切結書之內容,可知陸軍司令部先前即已對原告及臺北市○○路○段○○○號、000號建物所有權人為限期改善停止營商之告知,原告乃是經限期改善復又行違規營商,應毋庸再先行限期改善。被告逕予終止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於終止同時因原告即不具原眷戶身分,併同以原處分註銷原告原眷戶資格及輔助購宅權益,應無違誤,且符合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0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意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95至96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3至34頁)、臺北市○○路○段○○○號、000號建物重複違規營商照片(本院卷第91至92頁)、劉彬、劉枋及蕭基財104年5月8日切結書(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原告105年1月27日臺北市九號基地現住戶申請原眷戶補建列管會勘紀錄(本院卷第137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原處分註銷原告原眷戶資格及輔助購宅權益,有無違誤?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1條規定:「為加速更新國軍
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政府興建分配者。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及同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可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制定之主要目的,在於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興建住宅照顧居住於國軍老舊眷村內之原眷戶,改善其居住條件及生活環境,則法律於規定得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享有輔助購宅權益之資格要件時,自應審酌其受照顧之必要性。故同條例第3條第2項明定:「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準此,原眷戶之資格要件,除須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以證明其原經合法配住於國軍老舊眷村內之軍眷住宅外,尚須其實際上仍為國軍老舊眷村之住戶,始足當之;如雖領有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卻早已將該眷村出租或頂讓他人而無居住之事實者,即無受國家更新國軍老舊眷村以興建住宅並給予其輔助購宅款承購方式照顧之必要性,自不能認為係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2項所定義之原眷戶,即無法享有承購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549號、101年度判字第473號及103年度判字第77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0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民
國85年2月5日公布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乃法律直接賦予具有原眷戶資格者之公法上權益。此項公法上權益以具該條項所稱之『原眷戶』資格為其要件。所稱『原眷戶』,依同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其資格之取得,實由於主管機關配住而來,此配住關係為行政機關基於管理財物之國庫行政而發生,係私法關係,非公權力之作用。是原眷戶領有眷舍居住憑證,享有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並非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所創設,無授益行政處分之存在。如原眷戶違反法令出租或頂讓所配住之眷舍予第三人,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收回該眷舍,係終止該配住宿舍之私法關係。其進而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前者乃為私法作用,自無廢止授益行政處分之問題。後者係因該受配住眷舍者已不符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原眷戶』之要件,而予以註銷原眷戶權益,雖屬侵益處分之作成,然非授益處分之廢止,無行政程序法第124條之適用。至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註銷原眷戶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則是在眷改條例規範之公法關係上,法律賦予主管機關對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得逕行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權限。主管機關作成註銷處分,該處分直接使眷舍居住憑證失其效力及原眷戶權益喪失,並未廢止任何授益處分,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24條之適用。」由上足見,倘係因受配住眷舍已不符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原眷戶」之要件,自得以行政處分而予以註銷原眷戶資格及輔助購宅權益。
㈢次按,國防部「為安定國軍在臺眷屬生活,使官兵無後顧之
憂,以振奮士氣,提高戰力」,於45年1月11日制定發布「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此後歷經多次修正,迄於86年1月20日修正發布名稱為「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全文40條,嗣因行政程序法自90年1月1日實施,而該「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係國防部依職權發布之法規命令,國防部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意旨,於91年12月30日以鐸錮字第0910001734號令發布廢止,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訂定發布「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取代適用;上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修正及「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分別有如下相關規定:
1.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凡以前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眷舍有案者,應列為公產管理,不准出租、頂讓、或經營工商業,房地不准出賣及作租押處分,將來國軍營(眷)地變更用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第3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三、出租、私自頂讓或經營工商業者。四、眷舍未予進住或空置3個月以上者。」「前項撤銷其居住權者,應於接獲通知後30日內遷出。」
2.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有如下相關規定:「壹、目的:一、『行政程序法』自90年1月1日公布實施後,因『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係國防部依職權發布之法規命令,依該法第174條之1規定,於91年12月31日失效,本部為延續各項軍眷權益與公產管理工作,爰依該法第159條規定,訂頒行政規則以利工作推展。二、為安定國軍眷屬生活,使官兵無後顧之憂,以振奮士氣,提高戰力,特訂定本作業要點。……伍、眷村組織工作:……二、本作業要點所稱眷村、眷舍,係指由公款所建產權屬國(公)有或奉准撥地自費興建者。……捌、眷村管理工作:……二、在公有土地上自費興建之建築物經奉准列管有案者,不得再申請配舍、輔助購宅或基金貸款。該建築物應比照公產管理,不准出租、頂讓、轉賣及為抵押處分或經營工商業。
將來土地變更用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玖、眷舍收回工作: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給予一個月改善期限,未予改善者,撤銷其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又限期改善後,再有相同違規情節,經查證屬實者,得不給予改善期限,由列管單位依權責及程序予以撤銷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三)將眷舍出租、出借、經營工、商業、私自頂讓等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者。」
3.綜合前揭規定,可知:前開所稱「眷舍」,係指由「公款所建」及「產權屬於國(公)有」,分由各軍種單位管理或指定其所屬單位代管者而言;配住眷舍之眷戶,由各總部軍眷管理單位建立卡片,發給眷舍居住憑證(眷舍居住權)。而凡在公有土地上「『自費興建』之建築物」經奉准列管有案者,該建築物應比照公產管理(71年6月8日修正發布之前開業務處理辦法第152條係規定「應列為公產管理」),不准出租、頂讓、轉賣及為抵押處分或經營工商業,於嗣後土地變更用途處理時,並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倘將眷舍出租、出借、經營工商業、私自頂讓等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經列管單位給予1個月改善期限,仍未予改善者,「撤銷其『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若限期改善後,再有相同違規情節,經查證屬實者,得不給予改善期限,由列管單位依權責及程序予以「撤銷『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
㈣經查,原告曾經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發給57年7月2日、58年
7月17日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同意原告於原臺北市○○段○○○○號土地興建眷舍列入營產管理,原告並因此興建(包含新建及增建)整編前門牌臺北市○○街○○○巷○○弄○號建物(見訴願卷第10至11頁)。又門牌臺北市○○街○○○巷○○弄○號之57使字第0245號使用執照原為新建壹座、壹層(見訴願卷第10頁),其後臺北市○○街○○○巷○○弄○號之59使字第0583號使用執照復經增建為壹座肆層及壹座貳層建物(見訴願卷第11頁),而門牌臺北市○○街○○○巷○○弄○號於58年5月30日改編為○○路0段000號,復於59年5月12日門牌增編臺北市○○路○段000之0號,○○路0段000號同係於59年5月12日門牌初編,有前開門牌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足見原告所興建建物其後門牌整編及增編為臺北市○○路○段○○○號(一層)、000之0號(二層)、000之0號(三層)、000之0號(四層)及同路段000號(一層)、000之0號(二層)。再者,門牌臺北市○○路○段○○○號至000之0號建物乃為同一棟建物之1至4層,臺北市○○路○段000至000之0號建物乃為同一棟建物之1至2層,有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2至81頁),而依前揭59使字第0583號使用執照就建築物用途記載為壹層店鋪,貳至肆層住宅(見訴願卷第11頁),以及依臺北市○○路○段○○○號之建物所有權狀(見訴願卷第12頁)記載其主要用途為住商用,且原告於93年及94年間將系爭眷舍以買賣移轉於第3人蕭基財及贈與原告之子劉彬、劉枋2人(見訴願卷第12至21頁),有營商情事,亦為原告於訴願時所自承(見訴願卷第4至6頁),原告前提訴願書記載住所地址為新北市○○區○○路○○○號0樓(見訴願卷第4頁),而系爭眷舍復經陸軍司令部於106年4月9日現地查訪,確有違規營商情事(經營Lanew鞋店及金元殿銀樓),有照片及被告所屬陸軍司令部106年4月14日國陸政眷字第1060001140號函文在卷為憑(見訴願卷第25至27頁),被告主張原告興建前開建物時,就其中門牌臺北市○○路○段○○○號乃興建作為店鋪使用,原告並無居住事實等情,堪以採信。原告主張所建系爭眷舍之權狀或使用執照記載用途為住商用,乃係依法可為之用途,並非等於原告實際使用之方式云云,尚無足採。原告所興建系爭眷舍雖領有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然該同意書僅限興建眷舍使用,惟原告卻早已將系爭眷舍移轉於第3人蕭基財及贈與原告之子劉彬、劉枋2人,有作店鋪使用,而無居住之事實,實未遵照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所同意僅限興建眷舍(即軍眷住宅使用)之土地使用權範圍,原告所興建系爭眷舍及其使用,並未符合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即無受國家更新國軍老舊眷村以興建住宅並給予其輔助購宅款承購方式照顧之必要性,自難認為係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2項所定義之原眷戶,無法享有承購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被告以原處分註銷原告原眷戶權益及輔助購宅權益,揆諸首揭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意旨,自於法有據。
㈤原告主張臺北市○○路○段○○○號及000號建物雖有停止營商
後於106年4月9日經查獲再為營商行為,但該營商行為並非原告所為,且原告並未經書面限期改善,被告即以原處分註銷原告原眷戶資格及輔助購宅權益,應有違誤云云。惟系爭土地乃基於早年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予原告自費興建眷舍使用,原告當負有依系爭土地之約定使用方法使用之義務,不得未經同意任由第三人使用系爭土地營商。是本件即令營商行為並非原告所為,原告未自行使用系爭土地而任令未經眷舍管理機關同意之第三人於系爭土地上經營工商業,仍屬未遵守系爭土地之約定使用方法,當然違反眷舍禁止營商之義務,原處分自無違誤,原告前開主張,尚無足採。
㈥復按行政處分作成後,行政機關得否於行政訴訟中追加、變
更或補充行政處分理由及其法律依據,我國目前實務上多係採取「有條件肯定說」之見解,亦即行政法院基於職權調查原則及訴訟(程序)經濟原則,於「未改變行政處分之本質與結果(同一性)」、「須屬於裁判基準時已存在之理由」、「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程序保障權利)」及「須由行政機關自行追補理由」之前提下,得允許行政機關於行政訴訟中追補行政處分之理由及其法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481號、95年度判字第2159號、96年度判字第354號、100年度判字第122號、第383號、第1811號、第1886號、101年度判字第414號、102年度判字第95號判決及99年度裁字第3568號、100年度裁字第2010號、101年度裁字第175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處分雖僅以原告違反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之規定為由,而註銷原告原眷戶資格及輔助購宅權益,然被告於訴願程序及本院審理時,追加以原告興建眷舍使用,惟原告卻早已將系爭眷舍移轉於第3人蕭基財及贈與原告之子劉彬、劉枋2人,有作店鋪使用,而無居住之事實,不具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之原眷戶身分為原處分之依據(見訴願卷第35至39頁、本院卷第184至187頁),其所追補之處分理由及法律依據於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即已存在,復未改變原處分之本質與結果,亦無礙原告之攻擊防禦,所為追補理由,自屬合法有據。
㈦原告雖主張縱認其有出租、出借、經營工、商業、私自頂讓
等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等違規情事,然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玖、一之(三)規定,被告應先行作成命原告限期改善,始得撤銷其眷舍居住權,被告未限期1個月改善之處分,即逕予撤銷原告眷舍居住權,不但與據以作成原處分之法令未合,亦與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揭示信賴保護原則相悖云云。然查:
1.按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0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原眷戶享有承購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乃法律直接賦予具有原眷戶資格者之公法上權益,並非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所創設,無授益行政處分之存在。如原眷戶違反法令出租或頂讓所配住之眷舍予第三人,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收回該眷舍,係終止該配住宿舍之私法關係,其進而註銷眷舍居住憑證,乃為私法作用,自無廢止授益行政處分之問題。如受配住眷舍者不符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原眷戶」之要件,而予以註銷原眷戶權益,雖屬侵益處分之作成,然非授益處分之廢止,無行政程序法第124條之適用。因此眷戶違反法令出租、頂讓所配住之眷舍予第三人,或經營工商業,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收回該眷舍,係終止該配住宿舍之私法關係,其進而註銷眷舍居住憑證,乃為私法作用;註銷原眷戶權益始為行政處分,然該註銷原眷戶權益處分,並未廢止任何授益處分,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24條之適用。足見原眷戶參與眷村改建權益係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規定,與原眷戶及其眷屬之眷舍居住權屬眷舍管理事項,係屬二事。前者係法律直接賦予具有原眷戶資格者之公法上權益,後者為行政機關基於管理財務之國庫行為而發生,係私法關係。原告受配住眷舍既有前述不符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原眷戶」之要件,即無原眷戶權益及輔助購宅權益,被告予以註銷原眷戶資格及輔助購宅權益,始屬行政處分。被告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玖、一之
(三)規定撤銷原告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終止原告土地使用借貸關係,則係私法作用,非公權力之作用。原告誤解兩者,主張原處分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尚無足採。
2.況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玖、眷舍收回工作: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給予一個月改善期限,未予改善者,撤銷其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又限期改善後,再有相同違規情節,經查證屬實,得不給予改善期限,由列管單位依權責及程序予以撤銷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
(三)將眷舍出租、出借、經營工、商業、私自頂讓等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者。」之規定,係就「撤銷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而為規定,並非就「註銷原眷戶資格及輔助購宅權益」而規定,益證該要點乃係就原眷戶違反法令經營工商業、出租、頂讓所配住之眷舍予第三人,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收回該眷舍,終止該配住宿舍之私法關係而為規定。且依該要點規定,僅對初次有眷舍使用違規之情形,設有給予1個月改善期限之規範,另就限期改善之通知方式,並無設有軍事機關應以書面通知之限制。經查,訴外人劉彬、劉枋(以上2人為原告之子)及蕭基財分別出具104年5月8日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切結表示「……,(○○路0段000號)為配合軍方將以原眷戶補建列管,已函現租戶(老牛皮國際(股)公司)辦理退租中,完成退租後,決不再有營商之行為。
……。」、「……,(○○路0段000號)為配合軍方將以原眷戶補建列管,已辦理停業中,完成後,決不再有營商之行為。……。」等語,雖係由訴外人所出具,然參以105年1月27日原眷戶補建列管會勘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37頁),經複勘經營工商業情形,原營商Lanew鞋店已停業,該申請人即為原告,足認被告主張軍事機關就原告初次眷舍使用違規之營商行為,於104年5月之前即通知原告改善等情,堪以採信。原告主張前開停止營商切結係為「配合」軍方辦理補建列管,並非被告限期改善後所為停止營商云云,尚無足採。又原告之系爭眷舍固於105年1月27日經複勘後已停止營商,惟迄被告前往確認原告初次眷舍使用違規改善情況時(即訴外人於104年5月8日出具切結書時),業已經過8個月有餘,足見軍事機關就原告初次眷舍使用違規之營商行為,確實已有通知並給予1個月以上之改善期間,尚與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玖、眷舍收回工作:一、」之規定無違。然被告所屬陸軍司令部於106年4月9日再次查訪時,臺北市○○路○段○○○號及000號再度違規,恢復作為Lanew皮鞋店及金元殿銀樓之店面營商使用,業如前述,顯見原告乃是經限期改善復又行違規營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毋庸再先行限期改善。原告主張Lanew皮鞋商非經原告同意而經營,自無要求原告改善之道理,105年1月27日會勘紀錄記載係客觀陳述Lanew皮鞋商已自行遷離之事實,要非原告自承完成改善之意,被告並未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書面通知先行給予其1個月改善期限云云,自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俊雄
法官高愈杰法官鍾啟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