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3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志輝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志輝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賴志輝於民國106年12月10日凌晨5時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5時5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風沙、晨光、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進,適 林崑耀 自臺中市○○區○○路○○○號由南往北方向步行穿越東平路,本應注意於分向限制線缺口處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穿越東平路,上開機車因而撞擊林崑耀,致林崑耀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上開機車於肇事後,遭與賴志輝同向之 陳文 用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撞擊,林崑耀經送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救,於107年1月5日轉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救治,仍於107年2月24日敗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不治死亡。而賴志輝於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暨林崑耀之配偶林陳桂告訴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賴志輝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查:
㈠復有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在卷可稽,並有告訴人林陳桂(即被害人林崑耀之配偶)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陳文用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按,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司法相驗病歷摘要、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臺中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騎上開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風沙、晨光、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進,致其所騎之上開機車撞擊於該處穿越道路之被害人林崑耀,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自屬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崑耀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至被害人林崑耀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穿越臺中市○○區○○路之過失。惟被告既有前揭所述之過失,則被害人林崑耀之此過失,並無礙於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
㈢而本案車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於107年3月12日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表示:
「林崑耀行人,於分向限制線缺口處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無來車,與賴志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穿越道路之行人,雙方同為肇事原因(行人林崑耀於一百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未行走行人穿越道違反規定)」等語,有該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亦堪佐證。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行車安全,與被害人林崑耀發生車禍而致被害人林崑耀死亡,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林崑耀之家屬林陳桂、 林倫慶 、林倫廣、 林倫誼 、 林一美 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約定被告願給付前揭被害人林崑耀之家屬新臺幣50萬元(該款項不包含被害人林崑耀之家屬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被告業已給付該50萬元完畢之情,有本院107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28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再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暨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又已與前揭被害人林崑耀之家屬調解成立,並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完畢,業如前述,被告應有悔意。且前揭調解成立內容記載:前揭被害人林崑耀之家屬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之刑事責任等語。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