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3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41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水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重傷害案件(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115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累犯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水木犯重傷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水木因重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惟受刑人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務部撤銷假釋,執行殘刑3年5月18日,已於民國103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受刑人嗣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103年8月11日又故意再犯重傷害罪(犯罪地點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115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4年10月26日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再犯罪之情形與累犯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應依刑法第48條、第47條第1項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84年度重上更
(四)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2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經本院85年度上訴字第2228號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述二罪經本院85年度聲字第168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0年確定,於98年8月19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縮刑期滿日為102年2月6日);假釋期間,復先後4次分別再犯強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8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年、7年6月、4年、10年確定。上開假釋因此撤銷後,入監執行假釋殘刑3年5月18日,已於103年6月30日縮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執更投字第1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執更丁字第53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2、31頁背面至33、35頁正背面)。嗣受刑人於上開懲治盜匪條例罪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103年8月11日再犯重傷害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並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1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事實,亦有上開各判決書附卷為憑。是受刑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重傷罪,合於累犯規定,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且所處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或經赦免,茲檢察官向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揭規定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何俏美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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