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6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美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21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214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石美雲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行動電源壹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7年12月13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石美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
字第3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5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6歲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途
徑賺取金錢牟取財物,僅因貪圖小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且經告訴人 吳松樺 表示不請求賠償(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140號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取之白色行動電源1顆,係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212號被告石美雲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之10居新北市○○區○○路○○○巷○○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美雲前於民國10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確定,於104年9月23日入監執行,因104年間另涉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裁定應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於前開案件執行中,借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於106年1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年2月15日下午2時許,至新北市○○區○○路○○號統一便利商店 涵碧 門市(下稱涵碧門市)內,趁店員無暇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白色行動電源1顆(價值新臺幣【下同】549元),得手後旋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涵碧門市店員吳松樺發覺商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松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石美雲於警詢中之供│被告固不否認於前述時、地│││述。│徒手拿取貨架上之行動電源││││1顆等事實,惟辯稱:因當││││日伊有服用安眠藥,故意識││││不清楚,當日伊有買遊戲產││││品並結帳,其餘商品有無結││││帳伊不清楚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吳松樺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詢中之指訴。││││││├──┼───────────┼────────────┤│3│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證明於前述時、地車牌號碼│││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 王梅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交由證人 鄭國源 使用之事實││││。│││││├──┼───────────┼────────────┤│4│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證明前述時間係證人鄭國源│││號普通重型機車使用人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國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至涵碧│││述。│門市,並搭載被告返回其住││││處之事實。│├──┼───────────┼────────────┤│5│涵碧門市內監視錄影畫面│證明被告搭乘車牌號碼000-│││擷取照片、涵碧門市外道│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獨自│││路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下車走向涵碧門市,復於涵│││。│碧門市內竊取白色行動電源││││1顆,以其所穿著之外套包││││覆遮掩行動電源1顆等事實││││。│││││││││││││││││││││├──┼───────────┼────────────┤│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佐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證人王梅所有││││之事實。│││││├──┼───────────┼────────────┤│7│統一便利超商107年2月15│佐證被告前述時、地至涵碧│││日電子發票存根聯列印資│門市購物僅就老子有錢遊戲│││料。│包付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檢察官楊舒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書記官張雅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