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5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旻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59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6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韓旻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告訴人 楊宗衛 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依當時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更正為「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以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第6行所載「2990」應更正為「2890」;第9行「右踝部挫傷之傷害」後增列「韓旻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偵字卷第51頁)」、「被告韓旻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7頁)」。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前段、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時,自應注意依上揭規定行駛。查被告韓旻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法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以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換入慢車道及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致肇本件車禍,其應有過失甚明,且告訴人楊宗衛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手肘、右手腕、右膝部、右踝部挫傷等傷害,堪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51頁),足見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規定行進,貿然自第三車道右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肇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因案受執行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其素行尚佳,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不含強制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已陳明同意被告附條件緩刑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1紙、107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7頁、第39至40頁),堪認被告顯有悔意,復衡及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需其扶養,現為公司助理,每月收入2萬2,00
0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告訴人關於刑度之意見、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有悔意,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參酌告訴人已陳明:同意法院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7頁),本院因此認為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維護告訴人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此部分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韓旻珊應給付楊宗衛新臺幣伍萬元(不含強制險),給付方式:
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剩餘新臺幣肆萬元,自一○八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4597號被告韓旻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韓旻珊於民國107年6月8日14時49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三段由西往東駛至遼寧街口時欲右轉遼寧街,本應先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同向車道有無其他直行車輛並讓直行車輛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未注意同向車道有無其他直行車輛即貿然右轉,適楊宗衛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亦沿南京東路三段由西往東直行至上述路口,見狀不得不緊急煞車致機車失控摔倒,楊宗衛因而受有右手肘、右手腕、右膝部、右踝部挫傷之傷害。案經楊宗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韓旻珊上揭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有以下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楊宗衛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車禍現場、肇事車輛受損、告訴人受傷情形相片共12張;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2份、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NBCE000-00道路監視器於107年6月8日14時49分所錄得影像;
(五)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
(六)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請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犯後態度及被告尚未能和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原因等情從輕量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書記官曾雯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