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4號抗告人 黃俊仁
洪玉清 相對人 陳辰雄
陳良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准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五六三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審訴字第一八三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陳辰雄、陳良政前以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9號返還股票事件(下稱系爭前訴)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0563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等為強制執行。惟系爭和解成立時,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同意由相對人簽署伊等當場提出之同意書,內載「本人洪玉清同意將陳辰雄、陳良政寄來二仟伍佰股之股票由黃俊仁登記。因陳辰雄、陳良政、 吳添寶 將黃俊仁早年投資EVA盈餘約二仟萬元未經黃俊仁同意擅自侵吞、挪用、已完全耗罄。又陳良政於民國95年12月間將 立山 購入的900股登記於名下。故本人洪玉清同意將103年訴字951號之判決所購入的股份,同意由黃俊仁登記以予補償」等語(下稱系爭同意書),並表示庭後即為交付,始成立系爭和解,故在相對人提出經其等簽署之系爭同意書並辦畢變更登記前,伊等並無給付價金之義務。惟相對人並未按約提出由其等簽署之系爭同意書即對伊等聲請為強制執行,且事後已以伊等給付遲延為由通知解除系爭和解。伊等已據此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原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835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倘不停止執行,將受有難以彌補之損害,爰聲請准予停止執行。原裁定駁回伊等之聲請,顯非適法。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甚明。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該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又按異議之訴與停止執行間,法院審核之內容,除顯無理由係屬實體事項之判斷外,就該本案訴訟在實體上有無理由,仍因應經調查證據及兩造實質攻防辯論後始能決定,故非屬法院於裁定停止執行時應審酌之事項。從而,是否准予停止執行,法院僅需綜合相關卷內資料,依形式審查之結果,客觀上並無發現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顯然不備,或顯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性時,即得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因此一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以系爭和解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而抗告人業已對此執行事件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現由原法院審理,業據本院調閱上開異議之訴及執行卷宗查核屬實,且有起訴狀在卷可稽,抗告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㈡又抗告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和解係在相對人之訴
訟代理人同意交付經相對人簽署之系爭同意書之共識下成立,惟相對人並未提出由其等簽署之系爭同意書即聲請強制執行,且更以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應於文到7日內連帶付清55
0萬元,否則即以該函為解除系爭和解之表示(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等情,作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事由,業據其提出原法院執行命令、民事異議之訴狀、系爭和解、系爭同意書、存證信函、回函等件為證(見原法院第5至8頁及本院卷5至9頁、第39至45頁),並經本院調卷相關卷宗查明無訛。而系爭和解固僅載以:「一、抗告人願當庭交付附表㈠所示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山公司)之股票14張共1,400股予相對人陳辰雄,及附表㈡示立山公司之股票20張共1,100股予相對人陳良政,相對人訴訟代理人代為收受。二、相對人願於106年8月1日前將附表㈠、㈡所示股票,持至台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股東由相對人變更登記為抗告人黃俊仁)。三、抗告人願於相對人辦畢第二項變更登記後一週內,連帶給付相對人陳辰雄新台幣(下同)308萬元、連帶給付相對人陳良政242萬元。四、相對人其餘請求拋棄。」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惟系爭和解是否約定相對人須提出系爭同意書後,抗告人始須履行?是否相對人已解除系爭和解之約定,使系爭和解失其效力?均屬實體事項判斷,非屬法院於裁定停止執行時應審酌之範圍。準此,抗告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既非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進行,若抗告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勝訴,日後確有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之虞。是依卷內相關資料為形式審查,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尚難認為要件不備,或顯無停止執行必要之情形,自得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許。
㈢又本件如停止系爭執行,可能導致相對人所受之損害,即係
於停止執行期間內,相對人不能收取系爭和解債權550萬元加以運用所受損害,於無其他特殊情狀下,通常得以債權按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加計系爭異議之訴訴訟終結所需期間為計算之依據,且得由法院依職權就具體事實審查後酌定之。據此,本院審酌系爭異議之訴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辦案期限,扣除已經過之時間,約需4年。依上開說明核算結果,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約為110萬元(計算式:550萬元×0.05×4=110萬元),故核定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110萬元。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異議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陳宛榆法官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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