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丞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丞竣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貢寮區興隆路即省道臺2線,往基隆方向行駛,至興隆路與臺2內線交岔路口,欲左轉往臺2丙線,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搶先左轉,適告訴人 李倚龍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興隆路對向車道直行通過上開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機車左側車身與自用小客貨車左前車頭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五腳趾遠端趾骨骨折、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佐側足踝韌帶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具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書記官連珮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