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926號)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92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前後於89年9月22日及92年12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監,並分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896號、92年度毒偵字第253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月6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3月7日16時40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街○○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員發現前,即當場承認施用海洛因,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不逃避裁判而自首,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2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7年3月7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街○○號前,因另案為警查獲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員發現前,即當場承認施用海洛因,並同意採集尿液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其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文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葉泰濃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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