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雅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雅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雅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係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於警詢時主動供承上開犯行,有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惟被告於偵查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6年9月28日發布通緝,被告於同年12月4日始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緝獲,有該署通緝書、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查(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408號卷第41頁、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71號卷第1頁),被告於偵查時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而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惟無證據足認屬於被告所有,且本院認玻璃球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黃逸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71號被告王雅青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縣鹿草鄉豐稠村9鄰 馬稠後 19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雅青(原名 王心俞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4月7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朴簡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9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再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4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21或22日,在嘉義縣○○市○○○村○○號「阿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再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6年5月22日下午10時49分,在嘉義縣朴子市○縣道○○○號33公里處,為警盤查,因無法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為警帶回派出所查證身分,發現其因涉毒品案遭通緝而逮捕之;復於翌(23)日凌晨1時8分,經王雅青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雅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鑑定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106朴063)各乙份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檢察官陳昱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吳雪菁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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